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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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林煥樹
施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煥樹與被告施心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林煥樹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7,691元,及其中499,
211元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催不還,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林煥樹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煥樹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又被告林煥樹與施心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林煥樹、施心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366號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及被告林煥樹國稅局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煥樹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仍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然已無法獲得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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