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氏雪
涂秋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氏雪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涂秋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氏雪於大園鄉經營越南小吃店,因店內缺乏人手,明知涂秋隆與A1(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竟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涂秋隆為代價,由涂秋隆與A1辦理假結婚,使A1得以入境臺灣後至潘氏雪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工作。謀議既定,潘氏雪、涂秋隆、A1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先由潘氏雪帶同涂秋隆前往越南與A1碰面,涂秋隆復與A1於93年9月6日,在越南胡志民市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辦涂秋隆與A1已在越南結婚之文書認證,使不知情之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上。復由涂秋隆於93年9月17日持越南結婚證書、越南聲明書與其中文譯本及上開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中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認證文書,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A1與涂秋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A1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簽證,A1於93年10月3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並持該依親入境簽證,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A1入境後,即由涂秋隆陪同A1,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A1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A1係來臺依親其夫涂秋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A1入境後於潘氏雪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工作8個月後因故離開,嗣因潘氏雪尋獲A1後並向警提出告訴A1偷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第23、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秋隆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03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23、47頁背面),核與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68至72頁),復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1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59至62頁,偵查不得閱覽卷第35頁),足認被告涂秋隆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潘氏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涂秋隆是在越南經由伊之兄的介紹與A1認識,又被告涂秋隆與A1是在越南結婚,渠等結婚時伊是在臺灣,並不知道被告涂秋隆與A1係假結婚;且被告涂秋隆經常帶魚、菜至店內煮食給A1吃,復於店內幫忙A1收拾碗筷、擦拭桌子,並同在店內房間裡午休,如非夫妻何能如此,嗣A1因偷竊伊之機車及金錢並自伊店內逃走後,涂秋隆恐遭伊索賠、求償損失,而誣陷是伊主導渠等為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潘氏雪是伊在越南的鄰居,伊去潘氏雪哥哥在越南的店裡吃東西時,其表示希望伊去潘氏雪在臺灣開的小吃店幫忙,並告知可以假結婚名義來台。之後涂秋隆即跟隨潘氏雪一同到越南,住在潘氏雪母親家,潘氏雪並跟他哥哥說,涂秋隆就是要與伊假結婚的對象。涂秋隆到越南共有2次。伊到臺灣時是潘氏雪先生來接機,並將伊載往潘氏雪經營的越南小吃店,之後伊就在店裡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煮菜、洗碗、打掃,月薪1萬5,000元,自93年10月起工作至94年7月後才離開該處。伊是以假結婚名義來台,配偶是涂秋隆,涂秋隆亦知悉雙方是假結婚,伊有聽聞涂秋隆稱若伊每延長1次居留證,涂秋隆可向潘氏雪收取5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30、68至7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秋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因朋友「 阿成 (音譯)」介紹而認識被告潘氏雪,「阿成」說去越南娶老婆,可以賺錢。「阿成」就帶著伊到桃園縣大園鄉潘氏雪開的越南餐廳找她,潘氏雪跟伊說去越南娶妻伊可以拿到15萬元,即1年拿5萬元,可以拿
3年。是潘氏雪介紹伊去越南娶新娘,並帶伊搭機去越南,伊才會住在她越南哥哥的家。伊總共去越南2次,第1次是跟潘氏雪坐同一架飛機去,第2次則是伊自己前去,由潘氏雪哥哥接機。伊跟A1一起到辦理結婚的地方,是透過當地一位姓名不詳的人幫忙辦理,當天所簽署的文件都是由伊及A1所簽署的。A1到臺灣後是由潘氏雪先生到桃園機場接機,伊有在潘氏雪的餐廳裡跟A1見面,見面後伊就離開了。之後由伊持結婚相關文件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A1是在伊辦理完結婚登記後,才以來臺灣依親名義申請簽證、入境,入境後由伊陪同A1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之後A1就在潘氏雪的餐廳上班做雜工,伊與A1並無結婚之真意,伊只是為了錢才假結婚。伊是在A1到臺灣後幾天就到潘氏雪餐廳拿取假結婚報酬5萬元。A1到臺灣後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住過,也沒有與伊發生過性關係。伊雖有到店裡去看A1並幫忙她收拾碗筷、擦桌子,因為A1是其聲請進來名義上的老婆,只是出於關心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至20、102至103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易字卷第43至46頁)。
(三)依上,證人A1與涂秋隆所述均具體明確,且二人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另觀諸被告潘氏雪及涂秋隆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59頁背面、61頁),顯示渠等於93年7月26日均乘坐VN929號同一班機前往越南,核與證人涂秋隆上開所述「其第一次去越南係由被告潘氏雪帶往」等情相合,是證人A1與涂秋隆上開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四)被告潘氏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潘氏雪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在越南碰到被告涂秋隆(不記得是在機場或是在咖啡廳遇到),聊天之後當天就帶其回家吃飯、居住,因被告涂秋隆身上沒有錢,伊兄有給涂秋隆越南幣20萬元等語,嗣又稱伊與被告涂秋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倘被告潘氏雪與涂秋隆並不熟,豈會於相遇當日就將不熟識之人帶回家中居住可能,是其供稱與涂秋隆係在越南偶遇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告潘氏雪就A1入境後,是如何到其店裡工作?於警詢時先供稱:「她是跟朋友自己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可能是跟她老公來的」、「我不知道她怎麼來我的小吃店。」等語(見偵卷第89頁),前後所述不一,其就自己雇用之勞工係如何尋到此地工作,無法明確陳述,實難想像;另佐以被告潘氏雪雖矢口否認涉入安排A1與涂秋隆假結婚事宜,然其於警詢時經警詢以:「你有無與涂秋隆共同赴越南辦理涂秋隆與A1結婚事宜?」答稱:「我忘記了,也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所為陳述,言詞閃爍,顯見其犯罪情虛。被告潘氏雪復辯以:涂秋隆曾到店裡幫忙A1收拾碗筷、擦桌子等,渠等應非假結婚,暨涂秋隆係因恐遭其追討A1偷竊伊之金錢而故意宣稱渠等是假結婚云云,意圖證明涂秋隆與A1係真意結婚。然證人涂秋隆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曾去店內探視A1,並幫忙其收拾碗筷、擦桌子,惟明確表示乃係基於關心名義上妻子而為,此並不足以認定渠等有結婚真意之事實。再被告潘氏雪告訴A1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
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定被告潘氏雪所稱A1有竊盜犯行為真,及被告涂秋隆就此有何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證人涂秋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又其證述係在坦認自己涉犯假結婚、偽造文書之自白基礎上供出被告潘氏雪犯行,並未閃避己身責任,且與證人A1所證一致,佐以其與被告潘氏雪並無仇隙怨恨,亦據被告潘氏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因此證人涂秋隆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潘氏雪可能性,自是甚低,果被告潘氏雪並未涉前開犯行,衡情證人涂秋隆應無設詞構陷、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涂秋隆所述由被告潘氏雪安排其與A1假結婚,以便A1入境臺灣可至其開設之小吃店工作、賺錢等語非虛。是認涂秋隆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潘氏雪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氏雪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潘氏雪、涂秋隆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連續犯、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
(六)關於罰金刑:又被告潘氏雪、涂秋隆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潘氏雪、涂秋隆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潘氏雪、涂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被告等將該戶籍資料,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A1來臺居留簽證、另由涂秋隆與A1共同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氏雪、涂秋隆、A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氏雪僅因人手不足,遂以金錢誘使被告涂秋隆與其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僱用越南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地位、被告潘氏雪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方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被告涂秋隆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潘氏雪國小肄業、涂秋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2人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前揭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A1申請來臺簽證;㈡另持上開文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被告潘氏雪、涂秋隆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A1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被告潘氏雪、涂秋隆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案被告潘氏雪、涂秋隆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A1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等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潘氏雪、涂秋隆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三)惟被告2人上開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有關涂秋隆等人持結婚文件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部分,經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是該次認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為免誤會,故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