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硯(原名張銘宜)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硯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凱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因 劉昕瑜 因自身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又聽聞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劉昕瑜為求自身減刑之寬典,遂自行準備錄音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凱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與張凱硯約定於101年5月5日晚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世界水花園社區門口見面,嗣劉昕瑜於同日晚間與張凱硯於上開地點見面時,劉昕瑜一再向張凱硯表示要向其購買愷他命,張凱硯雖予以拒絕,但念於兩人交情,張凱硯仍表示會再想辦法取得愷他命以提供予劉昕瑜,故請劉昕瑜先行離開,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撥打電話請劉昕瑜返回原見面地點,並表示已自他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愷 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4.6公克,檢驗後毛重4.584公克),另向劉昕瑜表示 上開愷 他命1包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劉昕瑜表示身上僅有1,000元,張凱硯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愷他命1包移轉予劉昕瑜,並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劉昕瑜,且收得劉昕瑜所交付之1,000元,期間張凱硯與劉昕瑜之談話過程均遭劉昕瑜以錄音筆錄下,而劉昕瑜係因獲取減刑之寬典,並無實質受轉讓毒品之真意,致其轉讓上開愷他命
1包並未得逞。嗣劉昕瑜將自張凱硯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付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表示欲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警方並於101年6月12日在張凱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昕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是私人錄音,若未違反前開規定,所取得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所保護之「活動、言論、談話」,以「非公開」為限。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我國法就何謂「合理隱私期待」並無規定,參考美國法,合理之隱私期待需符合:(1)、受監聽人主觀上有隱私期待。(2)、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二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昕瑜為通訊之一方,其私自於101年5月5日晚間與被告交談時以錄音筆錄下兩人對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該等對話係證人劉昕瑜與被告之對話,難期有合理隱私期待權,且旨在提供檢警機關不法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目的尚非不法,依前揭說明,即非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昕瑜所提供之101年5月5日錄音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為之取證,且相關譯文因失所附麗,同無證據能力等詞並不足採。
三、又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昕瑜自行錄下與被告之交談內容,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錄製者即係交談之一方,於自然交談下錄製,並無非法竊錄之疑;且證人劉昕瑜自行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故證人劉昕瑜自行錄下與被告交談內容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上開錄音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並已當庭提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勘驗筆錄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昕瑜所提供之上開錄音並非原始檔案,且質疑並非全程連續、未經剪輯變造,而認無證據能力,故相關錄音譯文亦失所附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劉昕瑜係提供錄音筆予警方,再由警方複製檔案至電腦再燒錄至光碟內,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劉昕瑜並已提供錄音筆供本院附卷酌參,且稱錄音筆內有兩筆錄音檔案,係因為與被告交談後有先開車離開,待被告要其返回原約定地點再開始錄第2段(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雖兩段錄音檔案名稱分別為REC001、REC004,且被告稱當日談話內容差不多是錄音錄音檔案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故被告與證人劉昕瑜確實有兩段見面談話之情形,又內容並無遺漏,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並無所據,亦非足採。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凱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昕瑜見面,證人劉昕瑜並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沒有毒品,但劉昕瑜一直要求,並稱跟別人拿很貴,所以伊就想說幫朋友問藥頭的電話,請劉昕瑜先離開,等問到後再叫劉昕瑜回來,伊當時只有在小紙條上抄寫藥頭小蜜蜂的電話給劉昕瑜,並無交付愷他命給劉昕瑜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證人劉昕瑜係為求減刑而引誘被告販賣毒品,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其所述內容為真,而證人劉昕瑜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仍無法確定被告有提供毒品予證人劉昕瑜,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證人劉昕瑜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見面,伊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自行錄音準備檢舉被告,對話中雖然被告表示要1,300元,但伊身上沒有百元鈔,被告又說「隨便」,所以伊就給被告1,000元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8年10月認識被告,本件係伊自行到警局檢舉被告販賣毒品,伊是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見面,白天就開始聯絡,打了很多通,但是伊一直拖,所以到晚上才見面,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以錄音筆錄下談話內容,被告起初表示會幫忙詢問有沒有愷他命,就叫伊先離開去繞一繞,被告拿到愷他命之後,大約在晚間8時55分左右有先打電話要伊回來,被告原先表示愷他命1包5公克要1,300元,但伊身上只有1,000元,被告就說那就1,000元,伊就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將愷他命
1包交給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就是被告拿到愷他命之後的談話內容,伊也有詢問被告毒品來源及價錢,就是問說怎麼那麼快,是誰的愷他命,而且先前問的時候被告還說沒有,怎麼一下子就有了,被告交付之愷他命1包是以夾鏈袋包裝,後來伊就將那包愷他命交給警方,被告當天並沒有給過藥頭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反面)。是依證人劉昕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101年5月5日當日被告確實有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劉昕瑜,證人劉昕瑜並有交付1,00
0元予被告。再者,證人劉昕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33分、同日下午5時37分、下午6時42分、晚間
7時54分、晚間8時20分、晚間8時33分、晚間8時55分均有通話記錄,且除了晚間8時55分該通係被告撥打與證人劉昕瑜外,其餘幾通均為證人劉昕瑜撥打等節,則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1頁),亦與證人劉昕瑜證稱當日與被告多次聯繫,但晚上才見面,且被告先叫其離開再以電話通知於原約定地點見面等節相符;另證人劉昕瑜提出予警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陽性成分,亦有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20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0、53頁),故證人劉昕瑜所述即為有據。
㈡又依證人劉昕瑜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檢察官勘驗REC001檔案
之內容為「男方(指被告)表示現在無愷他命,也沒有在施用了,只有在出整顆的,現在無散貨無法賣予女方(指證人劉昕瑜),最後女方在附近等候,男方要上去問有沒有電話」,REC004檔案之內容則為「女【證人劉昕瑜】:這誰的?(男【被告】:我朋友的啦。)女:1,300喔?(男:嘿啦。)女:我停在這裡好像不太好,你朋友的,這麼快,你朋友在這邊?(男:嘿啊,他們在出整顆的啦,他們是裝起來自己吃的,用5克、5克、5克自己吃這樣,節量的你聽懂嗎?)女:喔,他都賣5克1,300?(男:沒有在賣啦。)女:不然你說1,300?(男:他說1,300,他沒有在賣咩,他是裝小包小包自己在吃的。),女:我沒有零錢耶,我沒有100的。(男:隨便啦。)女:這樣會不會以為我拗他?(男:隨便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故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原先雖一再推拖表示無法提供愷他命,但最後允諾要幫忙問藥頭電話,嗣被告再與證人劉昕瑜碰面時,證人劉昕瑜有詢問是何人的,顯見被告確實有交付某項物品給證人劉昕瑜,而證人劉昕瑜並詢問價格是否為1,300元,又稱將車停在這邊不太好,被告又係在很短的時間即交付物品給證人劉昕瑜,故證人劉昕瑜追問被告其友人是否在附近;是依被告與證人劉昕瑜之對話,被告應係交付違法物品予證人劉昕瑜,證人劉昕瑜才會覺得未在隱密地點碰面不甚妥當,且證人劉昕瑜顯然對於被告在短時間內即能交付該項物品感到驚奇,而被告原先雖係表示可幫忙詢問電話,但觀以證人劉昕瑜表示驚訝之態度,故被告交付者絕非電話號碼,故證人劉昕瑜證稱被告所交付者確為愷他命1包本堪採信,而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劉昕瑜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是證人劉昕瑜所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證人劉昕瑜對於在約定地點交付
該項物品感到不妥,且對於被告在短時間內即取得該項物品感到訝異;若被告所交付者確係被告所稱抄寫電話號碼之紙條,證人劉昕瑜應不會覺得公然交付有何不妥,且抄寫電話號碼又不須長久時間,縱馬上取得證人劉昕瑜也不會覺得有何異樣,足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劉昕瑜之物應非抄寫電話號碼之紙條;況且證人劉昕瑜對話中亦向被告表示其沒有100元之鈔票,顯然是對於價格有所意見,而欲討價還價,被告進而表示收1,000元也沒關係,益顯被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且被告對於轉讓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得獲取多少代價並不關心,顯然確係念及被告與證人劉昕瑜之交情,特地取來提供予證人劉昕瑜。是被告辯稱係交付抄寫號碼之紙條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又證人劉昕瑜所述內容核與其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檢察官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聯記錄相符,堪以採信,且其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亦有愷他命成分,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以證人劉昕瑜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足佐其實,尚非可採。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在前揭時、地販售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予證人劉昕瑜,惟所憑以認定被告上開犯嫌之依據,乃係證人劉昕瑜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然依證人劉昕瑜證述內容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原先欲以1包愷他命1,300元之代價提供予證人劉昕瑜,最後卻同意僅收受1,000元,兩者價格相差300元,本難認被告所收受之代價確實有盈餘可圖;又被告自稱其友人是「出整顆」,並沒有在賣零散的量,顯見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另外動用關係所取得,又被告主張曾與證人劉昕瑜交往,雖證人劉昕瑜表示並非交往關係,但亦不否認兩人非單純友人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劉昕瑜交情匪淺,故被告願提供低於原訂之金額予證人劉昕瑜,應係念於兩人情誼,而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轉讓毒品罪無訛。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劉昕瑜交談時,先表示自己有在販售搖頭丸,但只有販售整顆的,且已經賣完了,經證人劉昕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承有在販售毒品,雖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僅係故意吹噓、想要打發證人劉昕瑜(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但被告若僅為了打發證人劉昕瑜,表示身上沒有即可,無須提及自己確實有在販售毒品、只是目前沒有,故被告事後辯稱僅是吹噓應屬狡辯,故被告原本即有販賣、轉讓毒品之故意,而證人劉昕瑜並非經警方指示誘捕被告,而係為檢舉被告犯行,以在自身刑事案件獲得減刑,但依同樣法理而言,證人劉昕瑜同樣係對已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應亦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係經證人劉昕瑜為求蒐證所為,故證人劉昕瑜無受讓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轉讓,但被告已著手於轉讓毒品之行為,本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張凱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因毛重僅有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故該次持有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二所示,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本件轉讓毒品重量,另參酌本次轉讓行為係屬未遂,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且門號00
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故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件轉讓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所得為1,000元,
既係被告轉讓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販賣毒品案件應諭知沒收之毒品應為犯人被查獲之毒品,如係已交付予他人始遭查獲之毒品,則應於他人所設之相關刑案內宣告沒收;從而,證人劉昕瑜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劉昕瑜之毒品,故扣得之愷他命既已脫離被告所有,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被告張凱硯所有之門號│被告張凱硯所有且為│││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1.驗前毛重為4.6公│││袋1只)│克,因鑑驗耗損0.││││016公克,驗後毛││││重為4.584公克。││││2.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