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裕(原名林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受刑人林振裕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係在刑法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4月,如│││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300元即新台幣│││元300元即新台幣│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5月│95年1月15日│91年6月24日│││││91年7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1104號│第22852號│字第101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03│97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審││號│3273號│2322號││├──┼────────┼────────┼────────┤││判決│96年8月22日│98年3月18日│101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10月1日│98年3月18日│101年12月19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完畢│第5683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