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徐瑜良 訴訟代理人 徐源懋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請本院更正地價稅款金額,故本院就原101年7月24日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予以更正),並定於101年9月4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乃於101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101年9月4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該函於101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1年
9月12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80多年間考慮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同段110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申請設定抵押貸款,被告為取得貸款業務,稱可以低於公告放款利率1.5%(即7.285%)貸予原告,原告始同意申貸(下稱系爭貸款)。嗣被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經原能會鑑定為輻射屋),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同段585、
694建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加強擔保,此有被告94年5月17日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原告於此加強擔保物出售後已於94年5月26日還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建築業景氣下滑及個人財務調度失當,致積欠被告部分抵押借款及利息未能清償履行,被告以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款2,463,000元。而被告認原告尚欠本金1,356,20
8元、利息869,580元及違約金173,916元,且提出鈞院91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辯稱其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2,394,169元為合法之分配,原告遂提起本訴。
㈡查前案訴訟之事實為原告以訴外人 張清音 為連帶保證人之90
0萬元借款,及以訴外人張清音、徐源懋為連帶保證人之15
0萬元借款,判決理由為就900萬元借款部分,訴外人張清音為與主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僅就其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不動產負其清償責任之物上保證人,故該判決為本件原告、訴外人張清音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356,208元。然張清音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為其當時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約60坪建物(當時市價約1,500萬元),被告始同意貸予原告900萬元,而系爭房屋僅約28坪,房地產景氣高峰時市價不及3、
4百萬元,被告倘以系爭房屋為借款擔保同意貸至900萬元顯悖常理,亦不符一般銀行貸款原則。
㈢原告確於80年12月1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予被告,惟該授信約
定書究為規範前案訴訟中之900萬元借款、150萬元借款,抑或系爭貸款並未明確定義。且查該授信約定書為79年7月印製,條款內容可推定為之前所擬,然歷經其後金融改革及法令修正,其內容本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被告卻未曾提供修改版本或內容作為補充,俾保護立約定書人之權益。又該授信約定書中對利率並未載明,且未依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時雙方約定按低於公告放款利率1.5%計算;另就違約金比例未告知或約定,就違約金性質係貸款本金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或是懲罰性違約金亦未約定,被告以該授信約定書概括適用原告所有借款,逕以1.757%年利率計算違約金,要求自系爭房地拍賣得款分配173,916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不予列入。
㈣原告依前述理由及7.285%利率以先沖費用,次沖利息,最後
本金之原則計算後,分配表中次序1至5分配金額不變,次序6中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由2,394,169元減為1,142,400元,故原分配表中次序6所載之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中94年3月15日前原告已還款金額因與分配表無涉,故不列入。至99年1月12日由被告開立之代償證明書亦足證原告之債務已為部分清償。
㈤本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旨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
配表之金額,非訴請債權異議或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結合。又本件被告可分配拍賣得款之名義為其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權產生原因則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請設定抵押貸款,與前案訴訟查得事實中900萬元及150萬元二筆借款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能涵攝,如逕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判決顯非妥適,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就訴訟標的解釋上之涵義。
㈥爰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2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告所分配之2,394,169元債權額,應減為1,142,400元,並應將減少之1,251,769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對原告取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經強制執行不足清
償而核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39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依前案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本件原告、訴外人張清音應連帶給付被告1,356,208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調降利率計算乙事,業經前案訴訟認為無
理由並確定在案(詳該判決書第7頁第3項判決理由),故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確定判決之利率為權利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26日還款之50萬元,被告竟以之沖
抵利息云云。然依原告於80年12月17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7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並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查兩造既有特別約定,被告則有權指定上開還款金額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故以之抵充89年
5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421,406元與89年5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違約金78,594元,即無不妥。其餘歷次因抵銷存款與執行股票、存款等款項,逐一列計受償情形如下㈣所載;此外,參酌前案訴訟判決書第5頁第2項第1款判決理由可知,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亦無爭執。
㈣茲就被告歷次受償情形及以數學公式計算如下:
⒈92年8月15日抵銷存款101元。抵充執行費用101元。債權均未受償,無須數學公式計算。
⒉92年10月15日抵銷存款33元。抵充執行費用33元。債權均未受償,無須數學公式計算。
⒊94年1月11日抵銷存款811元。抵充執行費用811元。債權均未受償,無須數學公式計算。
⒋94年1月12日抵銷存款50,000元。
①抵充執行費用17,555元。
②抵充訴訟費用14,621元。
③抵充利息16,321元,即自89年3月1日起至89年4月19日止(天數50天)之利息。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50÷365)=16,3
21元④抵充違約金1,503元,即自89年4月1日起至89年5月17日
止(天數47天)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尚不足89年5月17日之違約金31元。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10%×(47÷365)
=1,5341,534-1,503=31⒌94年2月14日抵銷存款4元。抵充違約金4元,即前項第④
款89年5月17日之違約金,尚不足89年5月17日之違約金27元。
數學公式:31-4=27⒍94年2月18日執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清音之股票案款7,
451元(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辛字第9802號)。①抵充違約金27元,即前項89年5月17日之違約金。
②抵充利息6,855元,即自89年4月20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天數21天)之利息。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21÷365)=6,85
5③抵充違約金569元,即自89年5月18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
(天數18天)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尚不足89年6月
4日之違約金19元。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10%×(18÷365)
=000000-000=19⒎94年5月26日原告提出償還500,000元。
①抵充違約金19元,即前項89年6月4日之違約金。
②抵充利息421,407元,即自89年5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天數1,291天)之利息。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1,291÷365)=
421,407③抵充違約金3,852元,即自89年6月5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天數118天)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10%×(118÷365
)=3,852④抵充違約金74,722元,即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18日
止(天數1,145天)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尚不足92年11月18日之違約金28元。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20%×(1,145÷36
5)=74,75074,750-74,722=28⒏94年8月16日執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清音之存款債權案款2,605元(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簡字第10229號)。
①抵充違約金28元,即前項92年11月18日之違約金。
②抵充利息2,285元,即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天數7天)之利息。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7÷365)=2,285③抵充違約金292元,即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2年11月23日止
(天數5天)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尚不足92年11月23日之違約金34元。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20%×(5÷365)
=000000-000=34⒐95年4月25日執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清音之股票案款1,
424元(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宇字第36611號)。①抵充違約金34元,即前項92年11月23日之違約金。
②抵充利息1,306元,即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天數4天)之利息。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4÷365)=1,306③抵充違約金84元,即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
天數2天)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尚不足92年11月25日之違約金47元。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20%×(2÷365)
=000000-00=47⒑98年5月7日執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清音之股票與存款債權案款183,232元(鈞院97年度司執英字第69558號)。
①抵充違約金47元,即前項92年11月25日之違約金。
②抵充利息152,438元,即自92年12月3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天數467天)之利息。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467÷365)=15
2,438③抵充違約金30,747元,即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天數471天)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尚不足94年3月11日之違約金2元。
數學公式:1,356,208元×8.785%×20%×(471÷365
)=30,74930,749-30,747=2⒒綜上所陳,以上第1項至第10項共計受償745,661元(抵充
執行費用18,500元、訴訟費用14,621元與89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之利息600,612元,以及89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之違約金111,928元)。
㈤被告在取得前案訴訟之執行名義後,自92年至100年期間,
歷經8次以上強制執行案件,均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請求,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意圖阻擾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竟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事由強辯,並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造成同一事件紛爭再起,將使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㈥原告提出之計算書逕自以低於執行名義利率之年息7.285%、
自94年3月15日為最初起息日加以計算,並主張:違約金不予列入,及其中94年3月15日前原告已還款金額因與分配表無涉,故不列入云云。惟關於利率及違約金部分,顯已違反前項所述「禁止矛盾」原則,即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分配表所以自94年3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係經核算執行名義成立後至今歷次總受償金額745,661元後,始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其自89年3月1日(即執行名義所載日期)起已清償之債務數額為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空口無憑,顯屬無理。
㈦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縮減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
配表尚有普通債權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參與分配在案,於全體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滿足清償之情形下,豈有改分配發還原告之理。至原告出具之99年1月12日被告開立之代償證明書影本乙紙,與本件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金額無關,該證明書所償還之150萬元(實際還款係100萬元)係針對前案訴訟判決主文第2項之債權,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無涉。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申請設定抵
押貸款,被告為取得貸款業務稱可以以低於公告放款利率之
1.5%貸予原告,原告始同意申貸,另被告就違約金比例未告知或約定,逕以授信約定書概括適用原告所有借款之1.757%年利率計算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即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利率為權利主張,於法有據等語。經查: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又「按89年2月
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
⒉查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得
價金,於101年8月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乃依執行名義即本院前案訴訟91年度訴字第989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所示,該案於91年11月29日認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並為本件被告勝訴之判決,而於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徐瑜良(即本件原告)、張清音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356,20
8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徐瑜良、張清音、徐源懋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該判決因本件原告、訴外人張清音、徐源懋均未上訴,而於92年1月6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⒊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前案訴訟審認明確而
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依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為債權主張,係依法有據等語即為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以低於公告放款利率1.5%貸予原告,及就違約金比例未告知或約定等,原告可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核貸不符一般銀行貸款原則,故系爭分配
表中所列第6次序被告之應受分配金額2,394,169元,應減為1,142,400元,並應將減少之1,251,769元改分配給原告乙節,被告則抗辯:縱被告之應分配金額應減縮,惟該執行事件尚有普通債權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在案,於該公司債權未受滿足清償之情形下,豈有改分配發還予原告之理等語。經查: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於101年8月7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第6次序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列為1,356,208元、債權利息列為869,58
0元,及將違約金列為173,91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詳如上開㈣所為之計算式為憑,經核被告之計算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亦未能指明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所示,被告上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可言。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借貸關係,並取得確定判決既經認定如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第6次序被告之應受分配金額2,394,169元,應減為1,142,
400元云云,並無理由。⒉又被告於此次分配後尚有不足額5,535元未獲清償,分配表
第7次序亦尚有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分配餘額可供受償。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減少分配之1,251,769元改分配給原告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開立之代償證明書可作為
原告已清償本筆借款之依據乙節,被告則抗辯:該證明書所載之150萬元係指前案訴訟判決主文之第2項債權,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無涉等語。經查:
⒈該代償證明書之內容係指徐源懋因擔任原告於被告銀行15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徐源懋業已於98年12月30日代償
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同意免除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即原告、連帶保證人張清音、徐源懋之借保責任,即就該筆貸款之全體借保人不再作任何求償。而代償證明書上亦已載明:「惟借款人徐瑜良另一筆長擔放貸款迄未清償,仍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張清音依原貸款契約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與本次協議還款無關」等語,可證原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係指清償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債務,與被告依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為本件分配之借貸款項無涉。
⒉故原告以代償證明書主張:其已清償本件本金為1,356,208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0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第6次序被告所分配之2,394,169元減為1,142,400元,並將減少之1,251,769元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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