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圳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被告陳墐嫻(原名 陳美容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圳、陳墐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圳與被告陳墐嫻為夫妻關係,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吳英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下稱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4月
2日晚間11時許,被告陳墐嫻以為幫助其配偶即被告吳英圳籌措刑案具保金額為名義,委由被告吳英圳友人即綽號「 阿牛 」之 蕭正宏 帶同其至 呂理慶 (所涉寄藏槍彈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在案)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向呂理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迨被告陳墐嫻、蕭正宏欲離開租屋處時,被告陳墐嫻為免被告吳英圳所有之上開槍彈遭警方查獲,即將藏放在隨身行李中而持有之上開槍彈,交與呂理慶收受、保管之。嗣於100年4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於呂理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英圳、陳墐嫻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英圳、陳墐嫻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理慶、蕭正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英圳、陳墐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情,被告吳英圳辯稱:伊與友人 戴樹誠 在10
0年3月10日至12日左右,合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蕭正宏購買毒品,但蕭正宏並沒有拿毒品給伊與戴樹誠,還曾經拿1把槍說要用來抵押,但伊與戴樹誠並沒有接受,後來在100年3月15日左右,蕭正宏的女友就帶警察來伊租屋處,伊因而被查獲,並需要繳交保證金,後來在100年3月18日出監所,在100年4月份伊並沒有因任何案件需要繳交保證金,後來伊傳簡訊給蕭正宏都是要討回欠款5萬元,伊並不認識呂理慶等語;被告吳英圳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呂理慶已證述當時與證人蕭正宏共同來訪之女子並非被告陳墐嫻,可認證人蕭正宏證稱其所交付予證人呂理慶之上開槍彈並非被告吳英圳、陳墐嫻所有,而被告吳英圳與友人戴樹誠先前合資向證人蕭正宏購買毒品,證人蕭正宏提供擔保之槍枝即為本案槍枝,足認本案槍枝子彈均與被告吳英圳無涉等語為被告吳英圳辯護。被告陳墐嫻則辯稱:蕭正宏是被告吳英圳之朋友,綽號阿牛,但不認識呂理慶,伊並沒有跟蕭正宏去過八德市,伊在100年3月16日確實有幫被告吳英圳籌措交保金,但是係向 陳素芬 借的錢,且當時小孩也才剛滿月,之後也沒有因為籌措交保金的事找過蕭正宏,伊從未見過上開槍彈等語;被告陳墐嫻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呂理慶根本不認識被告吳英圳、陳墐嫻,其於偵查中係因證人蕭正宏指認一同前往之女子為被告陳墐嫻而受誤導,才認為是被告陳墐嫻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租屋處,但於審理中已堅決否認被告陳墐嫻即為當天與證人蕭正宏一同前來之女子,據證人呂理慶所述該女子之身型臉蛋與被告陳墐嫻完全不同,且依證人呂理慶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是在100年4月5日前幾天,不超過1個禮拜,而被告吳英圳係於100年3月15日即遭查獲,並於100年3月18日獲釋,被告吳英圳於100年4月間並無其他案件需要保證金,故證人蕭正宏雖堅稱上開槍彈係被告吳英圳、陳墐嫻所有,又稱被告陳墐嫻當天還有手抱嬰孩,均與證人呂理慶所述不同,其證詞明顯可疑,且證人呂理慶所形容之女子外型跟證人蕭正宏女友相似,則當日與證人蕭正宏一同前往之女子即可能係證人蕭正宏之女友,故本件與被告陳墐嫻無關等語為被告陳墐嫻辯護。
五、經查:㈠證人呂理慶於100年4月5日遭查獲上開槍彈,於警詢中供
稱:伊與蕭正宏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之上開槍彈,是蕭正宏欠伊25,000元所以拿上開槍彈來抵押,而蕭正宏前一天說要還錢,伊準備將上開槍彈拿去還給蕭正宏,但沒有等到蕭正宏的電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6至10頁);另於10
0年4月5日偵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上開槍彈是蕭正宏寄放的,因為蕭正宏跟伊借錢,約4月2日晚上6、7時蕭正宏跟一名女子來一住處,該女子稱他老公被抓需要交保,所以將上開槍彈放在這邊來跟伊借錢, 伊有 借25,000元,他們沒說是槍,槍雖然用布包著,但伊知道是槍,後來4月4日晚上蕭正宏打電話說要還錢,伊就等蕭正宏打電話,伊再去蕭正宏家,蕭正宏會還錢,伊再交還上開槍彈,但蕭正宏說等他再打電話在過去,結果伊等不到電話,伊就將上開槍彈先放在車上,今天一出門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40至41頁);再於100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100年4月5日查扣之上開槍彈是蕭正宏在清明節前兩天給伊的,當時蕭正宏跟一名女子到伊家裡,因為該女子老公被抓需要錢交保,所以要借25,000元,他們走了之後,那包東西就在那邊,伊不認識該名女子,因為是蕭正宏出面所以才借錢,因為那包東西是槍,所以就趕快叫蕭正宏跟其朋友來把槍拿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83至85頁);另於100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取得上開槍彈的時間不是3月間,而是在清明節之前,大約4月1日至3日左右,是蕭正宏跟一名女子拿來的,之後伊打電話問蕭正宏,蕭正宏說是朋友的槍彈,有用布包著放在手提袋內,伊有詢問何時會來拿回去,蕭正宏說是朋友的槍所以要找朋友一起來拿,隔天會來拿,所以伊就在4月4日將上開槍彈放在駕駛座椅子下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93至94頁);又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0年4月1日至4月3日間某日晚間,蕭正宏與一名不知名女子來到伊租屋處,蕭正宏說該女子要幫友人交保,伊就借了25,000元給蕭正宏,等他們離開才發現沙發後面有槍,伊就與蕭正宏聯絡將槍取回,但之後就沒消息了,伊也不認識吳英圳、陳墐嫻,無法辨識與蕭正宏前來之女子是否為陳墐嫻,蕭正宏是說上開槍彈是該女子老公的,通電話過程中,蕭正宏有向該名女子確認,該名女子說是她老公的,當天他們來借錢,也沒有說要用來擔保,只是蕭正宏後來說因為該女子老公出事,不敢把槍彈放在住處,所以找地方借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102至104頁);再於101年6月19日偵訊證稱:蕭正宏就是「阿牛」,100年4月2日晚間蕭正宏有先打電話問伊可否借25,000元,蕭正宏說要幫朋友交保,後來就帶一名女子來,說就是要幫該女子之老公籌交保金,案發後,蕭正宏指認該女子為陳墐嫻,伊也認出陳墐嫻就是該名女子,伊是在蕭正宏跟陳墐嫻離開後才在沙發後發現上開槍彈,伊隨即打電話給蕭正宏時,電話中有聽到蕭正宏在詢問陳墐嫻那袋東西是什麼,後來聽蕭正宏說才知道是吳英圳被查獲時沒搜到,陳墐嫻才將上開槍彈收起來,最後放在伊租屋處,蕭正宏並說之後會連絡朋友一起來拿上開槍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150號卷第49至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蕭正宏,但不認識吳英圳、陳墐嫻,當時蕭正宏帶同到伊租屋處之女子絕對不是陳墐嫻,臉型、體型差太多了,之前蕭正宏一直說當時那名女子是吳英圳老婆,伊也以為偵訊時提示的照片就是拿吳英圳老婆照片,才說陳墐嫻就是該名女子,但照片跟該名女子有差距,蕭正宏是說該女子老公被抓沒錢交保,要伊先借25,000元,但沒說是什麼樣的案件,當時只有蕭正宏跟伊談話,他們走了之後伊才發現沙發抱枕後面有手提袋,裡面是用紅布裹著的槍枝,子彈則是放在黑色眼鏡盒裡,伊再打電話聯繫蕭正宏,蕭正宏說是陳墐嫻放的,伊有在電話中聽到蕭正宏在問該女子,因為吳英圳被查獲沒搜到上開槍彈,他會回來拿,本來說交保完會跟他朋友一起來拿,但蕭正宏都沒來,也聯絡不上,清明節當天伊要出門拜拜,所以就先將上開槍彈放在駕駛座椅下,隨時等蕭正宏來拿,結果就被警察抓了,吳英圳、陳墐嫻的名字都是被起訴後才知道,當天該名女子也沒有帶小孩或嬰兒,該名女子很瘦也不高,當時也沒有說話,該名女子只有在伊租屋處待5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反面至135頁)。依證人呂理慶證述內容可知:⒈證人蕭正宏於100年4月2日晚間將上開槍彈留置於證人呂
理慶租屋處,隨後證人呂理慶於100年4月5日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座車之駕駛座椅下,卻遭警方查獲,證人呂理慶並因而遭本院以違反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除證人蕭正宏之供述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在案(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16至24、64至67頁,100年度偵字第32150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72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呂理慶所述,其於警詢中未曾提及證人蕭正宏前來
時有偕同另一名女子,且依其所述,似為證人蕭正宏向其借款,而非幫他人借款,又證人呂理慶於100年4月5日、10
0年7月5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15日偵訊中均稱不認識與證人蕭正宏前來之女子,也未曾提及該女子是被告陳墐嫻,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並稱無法辨認被告陳墐嫻是否即為該名女子,迄101年6月19日偵訊中才稱該名女子為被告陳墐嫻,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親眼見到被告陳墐嫻時,則堅決供稱被告陳墐嫻絕對不是當時與證人蕭正宏一同前來之該名女子。故證人呂理慶於偵訊時才提及與證人蕭正宏同來者還有另一名女子,則與證人蕭正宏一同前往證人呂理慶租屋處之女子是否與本次借款有關,本非無疑;又證人呂理慶因不認識被告吳英圳、陳墐嫻,本無從確認當時與證人蕭正宏同來女子之身分,依其證述內容應係因證人蕭正宏一再表示當日共同前來者為被告吳英圳之妻即被告陳墐嫻,證人呂理慶始於101年6月19日偵訊證稱當日與證人蕭正宏共同前來之女子為被告陳墐嫻,但依證人呂理慶親眼見到被告陳墐嫻本人之反應,應可確認縱當時有女子與證人蕭正宏同來,該女子絕非被告陳墐嫻。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僅有一面之緣之人的容貌,本即難期
有深刻明確印象,且其記憶每每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查證人呂理慶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墐嫻之照片,已明確表示無法辨識與證人蕭正宏前來之女子是否為被告陳墐嫻,僅知證人蕭正宏表示上開槍彈係同行女子老公所有,然其於時隔半年餘之101年6月19日偵訊時竟可認出照片中女子係與證人蕭正宏前來之女子即被告陳墐嫻,則其指認是否正確,即屬可疑。況證人呂理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與證人蕭正宏前來之女子為被告陳墐嫻,則縱有女子陪同證人蕭正宏前來找證人呂理慶,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該女子即係被告陳墐嫻。況且證人呂理慶因寄藏上開槍彈而遭查獲時,於警詢中係稱上開槍彈係證人蕭正宏抵押欠款而交付,全然未提及證人蕭正宏有陪同他人前來借款籌措交保金之情形,證人呂理慶既與被告吳英圳、陳墐嫻素不相識,若確有證人蕭正宏陪同他人前來借款籌措交保金之情形,證人呂理慶於警詢中既已指出上開槍彈來源與其熟識之證人蕭正宏有關,當無隱瞞對其無重大利害之實情,反另虛捏有抵押擔保等謊言之必要,則扣案槍彈是否確係證人蕭正宏陪同他人前來借款籌措交保金時另行交付,並非無疑。是證人呂理慶就收得上開槍彈之原因、當時是否有人陪同證人蕭正宏以及陪同之女子是否為被告陳墐嫻等節,一再反覆說詞,其證詞顯難採信,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至證人蕭正宏於警詢中證稱:呂理慶是國中學弟,上開槍彈
係吳英圳所有,因吳英圳之妻陳墐嫻於3月14至16日其中一天,來電說要幫吳英圳籌措交保金,並交付1把用布包裝的槍枝,說可以轉賣、抵押換現金,伊確實欠呂理慶錢,並以上開槍彈作為抵押,100年3月底時,呂理慶有打電話來說那是真槍,要伊趕快還錢取回上開槍彈 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70至72頁);於100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100年3月間陳墐嫻說吳英圳出事要借錢交保,並要伊保管一袋東西,後來伊就代陳墐嫻向呂理慶借錢,然後因為很晚了,就把陳墐嫻要伊保管的那袋東西放在呂理慶那邊,並說等交保完,隔天就去取回,4月份的時候呂理慶有要伊過去一趟,提到那袋東西有問題,要伊帶吳英圳過去處理,因為當時找不到吳英圳,伊就過去找呂理慶,才知道那袋東西是槍,伊後來約吳英圳一起去找呂理慶還錢,但呂理慶將上開槍彈放在車上就被查獲了,後來吳英圳還一直傳簡訊要取回槍枝、說他可以拿到更好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1
411號卷第84至86頁);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清明節前幾天某日晚上11點多,原本在呂理慶租屋處聊天,後來陳墐嫻打電話說要幫吳英圳交保要借錢,伊就詢問呂理慶可否借錢,呂理慶答應後,伊再去接陳墐嫻到呂理慶八德市租屋處,後來陳墐嫻將上開槍彈留在客廳內,但伊對此並不知情,也沒有提到要用上開槍彈作為擔保,過幾天呂理慶才打電話叫伊把上開槍彈取走,應該是在清明節前,伊聯絡吳英圳要一起過去,但還沒拿到呂理慶就被抓了,上開槍彈是吳英圳的,是陳墐嫻放在呂理慶租屋處,後來吳英圳傳簡訊說伊想要跟呂理慶將上開槍彈獨吞不歸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106至107頁);再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跟陳墐嫻在100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至呂理慶八德市租屋處借錢,因為要幫陳墐嫻老公吳英圳籌交保金,陳墐嫻有帶上開槍彈過去,應該是吳英圳被查獲時沒有被搜到的,當時借到3萬元,之後吳英圳有傳簡訊要拿回上開槍彈,因為吳英圳以為是伊與呂理慶吃掉上開槍彈,伊與吳英圳、陳墐嫻本來沒有恩怨,是吳英圳誤認我們吃掉上開槍彈才有所不諒解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215
0號卷第53至55頁);另於審理時證稱:陳墐嫻當時打電話說要3萬元交保,希望伊可以幫忙,伊就打電話給呂理慶詢問是否可以幫忙借錢,後來呂理慶也同意,所以伊就跟陳墐嫻開吳英圳的車一起過去呂理慶租屋處,伊在100年3月15日吳英圳被查獲時開始使用這台車,呂理慶先給伊25,000元,伊連同身上的5,000元共3萬元交給陳墐嫻,呂理慶是走出屋外拿錢給伊,因為當天陳墐嫻有抱小孩,車上還有娃娃椅、衣服、保養品等雜七雜八的東西,東西太多,有一袋蓋著布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所以伊就先拿下去寄放在呂理慶租屋處,但伊原本不知道是槍,並不是要用來擔保借款,隔好幾天後呂理慶後來打電話說是槍,伊就聯絡吳英圳一起過去,但因為呂理慶被抓所以沒有拿到,吳英圳還有傳簡訊給伊表示要拿回槍,伊印象中去呂理慶租屋處是3、4月的事,正確日期忘記了,是呂理慶記得日期是4月2日,是在呂理慶被查獲前沒幾天、不到1個禮拜,伊也有帶陳墐嫻去找陳素芬借3萬元當交保金,是跟呂理慶借錢當天晚上,陳墐嫻也只有這次請伊幫忙籌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3
0頁)。故依證人蕭正宏之證述內容:⒈其於警詢係稱時間是100年3月14日至16日其中一天,100
年7月5日偵訊則稱是100年3月間,至101年6月19日則稱時間是在100年4月2日,於審理中又稱不記得正確之日期,顯見其原本陳述之日期確實為100年3月間某日,卻因證人呂理慶供述之影響而改為100年4月2日,其所述時間前後不一,似有隱情。又被告吳英圳係於100年3月15日遭查獲,被告陳墐嫻於100年3月17日因被告吳英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交保證金5萬元、並因被告吳英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交保證金1萬元,被告吳英圳並於100年3月17日因案羈押於看守所,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被告吳英圳矯正簡表、100年3月16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100年度審訴字第2248、143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年10月16日桃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押票、提押票、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215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至65、88至92、150至152頁);故被告陳墐嫻顯然於100年3月17日即籌措保證金共6萬元供被告吳英圳交保,而被告吳英圳於100年3月18日之後並無其餘須交保之刑事案件,故100年4月2日被告陳墐嫻應無須再為被告吳英圳籌措保證金。再者,證人蕭正宏稱幫被告陳墐嫻籌措交保金之次數僅有一次(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陳墐嫻亦稱100年3月15日被告吳英圳遭查獲之後有請證人蕭正宏幫忙籌措交保金,但是去找陳素芬借錢,並沒有去找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亦堪認證人蕭正宏幫被告陳墐嫻籌措交保金之日期應為100年3月15日至17日左右;而依前開證人呂理慶所述,其非常確認時間差不多就是100年4月2日,故證人蕭正宏與證人呂理慶所述之時間無法吻合,實難印證證人蕭正宏、呂理慶所述何者為真。
⒉又證人蕭正宏於警詢稱係被告陳墐嫻拿上開槍彈表示可以做
抵押;100年7月5日偵訊則稱係被告陳墐嫻將裝有上開槍彈的袋子請其保管,但其寄放在證人呂理慶之租屋處;另於
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係被告陳墐嫻將上開槍彈放在證人呂理慶租屋處,其對此以及內容物為槍彈之事並不清楚;於審理時則稱因為被告吳英圳車上東西太多,所以就將放在副駕駛座的東西借放在證人呂理慶租屋處,結果是上開槍彈,但其並不知情;故證人蕭正宏對於上開槍彈究竟是自己或被告陳墐嫻拿至證人呂理慶租屋處、其事前是否知悉內容物為上開槍彈、是否用做擔保之用途等節,甚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墐嫻當天還有懷抱嬰兒,均與證人呂理慶所述不符,且其供述全然不一, 益顯 其所述不實。
⒊雖證人蕭正宏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以證明被告吳英圳事後有向
其索討上開槍彈,有簡訊翻拍照片18張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88至89頁),其內容雖然大致可知綽號「世界」之被告吳英圳要求綽號「阿牛」之證人蕭正宏返還某樣東西,但未指明被告吳英圳欲索討者為何物,簡訊內容亦提及許多不相關的事,本無從自簡訊內容辨認被告吳英圳欲索討者為何物,自不足證明證人蕭正宏所述屬實。
⒋證人蕭正宏稱其女友 小琪 約40幾歲、身型瘦(見本院卷第12
5頁正反面),恰與證人呂理慶證述當天與證人蕭正宏共同前往之女子身型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100年
4月2日當日與證人蕭正宏共同前往證人呂理慶租屋處之女子是否即為證人蕭正宏女友小琪,證人蕭正宏是否因而為虛偽證述,要非無疑。
㈢從而,證人蕭正宏、呂理慶上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鑑定書、
簡訊翻拍照片等卷證本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足採,自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公訴人雖主張證人蕭正宏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於審理中未為隱瞞有載被告陳墐嫻向陳素芬借錢,即無刻意隱瞞與被告2人所述相同之處,故無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且簡訊內容提及「我今天去要帳,結果對方耍賴,一個阿弟又沒有用,讓我雙手難敵,四手敗陣,身上多處掛彩,你現在是要拿還我了嗎」,益顯被告吳英圳事後亟欲取回上開槍彈等情屬實,而證人戴樹誠證述內容與被告吳英圳證稱曾一同合資向證人蕭正宏購毒,且未交付毒品而是交付一把槍等節所述相符,但依證人戴樹誠所述不能確定是否為上開槍彈,且未詳述購毒細節,況且證人戴樹誠自稱僅見過綽號「阿牛」之人1次,卻能明確指稱即係證人蕭正宏並提供槍枝,而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戴樹誠與被告吳英圳在同一監獄舍房服刑,恐就本件案情有所討論,故證人戴樹誠所述不足為採;另證人蕭正宏、呂理慶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墐嫻即是與證人蕭正宏共同前往證人呂理慶住處籌措被告吳英圳交保金之女子,並遺留上開槍彈於證人呂理慶租屋處,且經檢察官多次確認細節及經過,仍為不利被告陳墐嫻之證述,證人呂理慶於審理中所述與先前不符之處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而認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等語。惟查:
㈠證人蕭正宏所述不足為採,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舉簡訊內
容雖可見被告吳英圳欲追討物品,但無從確認即為槍枝,當不足做為佐證證人蕭正宏證述之依據。而證人呂理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女子與證人蕭正宏同來,於偵訊中則未明確指出與證人蕭正宏共同前來之女子為被告陳墐嫻,僅有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說出被告陳墐嫻之姓名,且稱是因為證人蕭正宏先指認照片才認出,顯見證人呂理慶原本對於被告陳墐嫻印象不深,是跟著證人蕭正宏指認被告陳墐嫻,況依證人呂理慶於審理中所述,當天之女子身型很瘦與被告陳墐嫻相差甚遠,被告陳墐嫻亦稱當時剛坐完月子,其身形較為豐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又一般人或許不易記憶人的面貌,但明顯的外觀、身形並不易混淆,當不可能因時間經過即突然將豐腴之體型記憶成纖瘦之體型,故證人呂理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墐嫻並非當時該名女子,自非時間沖淡而記憶不清所致,公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證人戴樹誠雖與被告吳英圳於同一舍房服刑,有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101年12月6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戒護資料表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但其所述內容係曾與被告吳英圳合資向證人蕭正宏購買毒品,證人蕭正宏亦曾提出槍枝作為抵押,而與被告吳英圳是否持有上開槍彈無直接關聯,且其未曾表示上開槍彈與證人蕭正宏曾提出作為抵押者相同,故無論其所述是否受被告吳英圳影響,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縱被告吳英圳與證人戴樹誠上開所述不足為採,然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自不足以此做為不利被告吳英圳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