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李俊翰
被 告 黃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8月6日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之工廠
發生火災,原告於翌日凌晨與被告聊及此事,略以幸災樂禍
之口氣提及:「海湖好熱鬧」、「在桃園市就好了」、「方
便看」等語(下稱系爭聊天內容),然被告竟將系爭聊天內
容張貼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並標註原告之帳號。原告發
現後隨即傳送手機簡訊向被告道歉,並要求被告將系爭聊天
內容刪除,詎被告置之不理外,更將原告所發送之電話簡訊
及原告之手機號碼再次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使原告
於該段時間不敢接聽不認識之電話,造成原告名譽權及隱私
權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聊天內容及原告之簡訊及電話
號碼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但原告並無道理要求被告
賠償那麼高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聊天內容、原告之簡訊及電話號碼張貼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聊天內容翻拍
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聊天內容、原告之簡訊及電話號碼張
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
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一)被告將系爭聊天內容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
ok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被告將原告之簡訊及
電話號碼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將系爭聊天內容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
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聊天內容原文張貼至社群網站Face
book上,而系爭聊天內容確實為原告與被告聊天中自己所
所述之言詞,而與客觀事實相符,客觀上尚難足使一般人
認此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承上開說明,尚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將原告之簡訊及電話號碼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
,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個人聯絡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帳號,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
擾,通常不任意公開,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查本件被
告將原告之電話號碼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使不特
定之人得以知悉原告之電話號碼,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2、原告因被告將其電話號碼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因
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為大學肄業,101年度所得18,90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101年度薪資所得元111,659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
3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凌晨張貼原告之
簡訊及電話號碼,同日上午即將張貼之內容刪除,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之電話號碼公
布於眾之時間甚短,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表明有和
解意願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8月3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一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3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之10%
,即100元;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