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振峰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原告因
傷害被告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186號審理在案。其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
司桃簡 字第322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嗣被告於102年
6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書狀表示希望能維持原判決(
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或加重原告之徒刑
,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法原諒原告等語,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經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查,應堪認為真,是原告係於102年7月17日始知悉被告
之前開行為,故原告於102年7月21日起訴起求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其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桃簡字第
322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惟當時係因被告佯稱若刑事案
件於二審得撤回告訴,被告願意於調解成立後撤回告訴等語
,致原告誤信而同意簽立調解筆錄。詎被告於102年6月21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書狀表示希望能維持原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或加重原告之徒刑,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原告確實有傷害行為,且無法原諒原告等語
,是足見上開調解筆錄之做成,係因被告欺騙原告願撤回刑
事告訴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102年6月21日之書狀內容主要係為向系爭
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說明系爭刑事案件之實情,又因原告未
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故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
才未給予原告緩刑之宣告,是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非被
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
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
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
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
調字第322號調解成立,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二、前項金額給付
方式:分期4期,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
30日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
而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兩造調
解成立附有被告應撤回刑事告訴之約定。況原告亦自陳:當
時檢察官有告知刑事案件不可撤銷等語,佐以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亦即於刑事第二審時,告訴人
即不得撤回其告訴,是系爭刑事案件,既已進行至二審,被
告雖身為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已無法撤回告訴,被告自無
未履行協議之情事。再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18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係因原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各期給付義務,顯見原告無賠償誠意,而認不宜對原告
為緩刑宣告,因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反觀前開調解筆錄內容
,僅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其意為兩造就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其他請求權拋棄,無法解釋為被告於原告
未履行給付義務時,有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向法院表示
原諒原告或請求法院給予原告緩刑宣告之義務,甚或限制被
告不得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意見之權利,是縱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曾具狀陳述意見,甚或表示希望原告判以重刑,
均難認被告有何虛偽陳述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而簽立調解書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云
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
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6月18日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
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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