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邢家嘉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758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原告之訴訟行為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9月9日與原告邢家嘉及訴外人 鄭玉貞 簽訂讓渡
書,約定由原告承受鄭玉貞向被告購買 苑景 建案編號第B棟1
1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1樓)房地及地
下一層編號第2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簽
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
與義務。
㈡嗣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2日驗屋時,尚有缺失項目待修繕,
然原告之貸款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於同年10月29日即通知核貸完成並預期撥
款,經中國信託業務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蘇淑貞 告知,被告
有尾款保留,如缺失項目修繕未完成,將有利息補貼,原告
乃同意撥款予被告。惟系爭缺失項目遲於同年11月24日始完
成修繕,同時辦畢交屋手續並交付交屋憑證,故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8條第3項第5款約定,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交屋前即
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以原告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加計第10期所有權移轉款789
萬元,總額為2,189萬元為基準,而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利率
有所約定,故回歸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共計80,963元(計算式:2,189萬元×5%×27日)
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㈢再者,被告擅自變更系爭房屋外牆窗戶樣式為橫拉式氣密窗
,與原約定為推射式氣密窗不符,該部分係屬原告之專有部
分,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屋在景
觀視覺效果上產生極大差異,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
其價差54,788元,及原告所受視覺感觀權利效果減損之損害
10萬元。被告雖稱係為符合綠建築審核標準而變更設計云云
,然 苑景建案 之建築師即訴外人 侯西泉 既為資深專業建築師
,對於建案之設計規畫藍圖之相關建築設計注意事項、臺北
市政府所提列之建築技術規則(含綠建築專章)及相關法規
等,均為建築師本該具有之職業知能,而自98年起,臺北市
綠建築案建物,每一核發之建案,實際上均需審查,何來抽
查之說,被告於完工前借抽查之理由變更外牆窗戶樣式,顯
有欺瞞消費者之意圖。除此之外,原窗戶應使用茶色強化玻
璃卻變更為茶色玻璃,以強化玻璃與玻璃之價差每才50元計
算,系爭房屋客廳87才為4,350元、主臥60才為3,000元、次
臥53才2間為5,300元、客廳83才為4,150元、主浴6才為300
元、次浴8才為400元、機房61才為3,050元,價差合計20,55
0元,亦應由被告返還。
㈣復以,原樣品屋之廚房設有橫拉門,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卻未
設置,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註記取消,並經簽名確認,無
法證明原買受人鄭玉貞有同意取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廣告內容亦為契約之一部,被告未設橫拉門,原告為此額
外支出費用1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固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通
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
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
,然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缺失項目修繕完畢,亦未完成交屋程
序,致原告無法遷入,該費用卻要求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而原告預繳水電費2,497元部
分,被告亦應返還。
㈥另查,系爭房屋內裝設吊隱式冷氣空調,被告應詳予告知將
來可能呈現之問題,如室內房屋平頂上布有排水管道、銅管
等必須安置天花板於上,達其美觀效果,須2次施工或做室
內裝潢遮管道,將使消費者額外支出一筆裝修費用,及室內
裝潢會產生甲醛對身體有害等致癌物質,惟被告不僅未先行
告知,又不同意原告就排水、空調、管道間之變更,且未設
想消費者如使用壁掛式冷氣將因被告安置冷氣落水孔之位置
過高,導致管線排水無法自然排放,而引起管道易積水且須
使用馬達抽水,或另設排管下降,否則將有積水、滲漏或冷
氣不冷、容易故障等問題,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又未盡注意
義務,自應負責修繕。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58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冷氣落水
孔調降修正完成。
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利息80,963元部分:
⒈原告邢家嘉於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向被告表示僅需貸款
1,400萬元,故於101年6月22日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後,即
於同年9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不辦貸款或減少
貸款約定,給付被告789萬元之不貸款差額。俟101年9月25
日中國信託通知該貸款因原告邢家嘉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
核准,故原告邢家嘉乃要求變更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之
登記名義人為自己及原告劉翠萍各持有應有部分1/2,並共
同辦理貸款,中國信託於同年10月5日始核准該1,400萬元貸
款之申請,並預計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後撥付款項。
⒉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即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
記辦理完竣,並通知原告有關貸款將於隔日撥款乙事,以及
預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等,然同年月27日為例假日
,故該1,400萬元之貸款實際撥付日為101年10月29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屋貸款利息補貼金額
之計算天數應以被告通知原告之交屋日為準。
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乙方(即被告)應
於領到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甲方應至乙
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交屋時,甲方依約履行並繳
付全部應繳款項,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交屋,每逾1日按已
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及內政
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約定,係以買方未按時於領得預售屋之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
知買方辦理交屋時,方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且該遲延利
息應為被告遲延通知交屋期日時始得計算,與原告請求之貸
款利息補貼應屬不同性質,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貸款利息貼補並無理由,遑論事實上乃原告於預定交屋日前
夕因故將交屋日改至101年11月3日,復於當日在確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列出之27項缺失皆修繕完畢後,又當場提出6項
應修繕缺失,致雙方交屋手續延宕至同年11月24日方辦理完
竣,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
能居住外,原告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之約定,
在在顯示原告主張以27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貸款利息補貼天數
並無理由。
⒋綜上,因原告請求之貸款利息補貼並非遲延利息,故渠等請
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補貼金額應以實際貸款利率為計算,並非
以法定利率5%為基準,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補貼金亦無理由。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80,963元之
貸款利息補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房屋外牆窗戶樣式設計,應賠償價
差54,788元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⒈原告邢家嘉於承受鄭玉貞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已明確
告知鄭玉貞有關系爭房地之外窗擬由原先設計之推射式氣密
窗更改設計為橫拉式氣密窗,並為鄭玉貞所同意,且相關設
計於原告邢家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依法令完成變更。
⒉再者,被告變更外牆窗戶樣式係為使系爭房屋符合綠建築審
核標準,在考量提高系爭房屋通風系數(fvi),並顧及實
用性、安全性與美觀性等諸多條件下,由苑景建案房屋設計
人即訴外人 寬泉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侯西泉建築師依臺北市綠
建築查核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簽證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外牆
窗戶樣式為橫拉式氣密窗,使系爭房屋單樘門窗通風開啟面
之通風效率增加,進而達到減少空調使用並節約能源之目的
,使苑景建案得以順利通過綠建築抽查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且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被告為增進系爭
房屋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性效益,有辦理變更房屋設
計之權利之約定。
⒊復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樣式變更設計後,反而增
加支出32,674元,就苑景整體建案更額外支出835,191元,
益徵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顯屬無稽,渠等要求被告給付
因變更外牆窗戶樣式而生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⒋又被告實際上於外牆窗戶所採用者,仍為強化玻璃,原告所
言並非屬實。
⒌綜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外牆窗戶樣式,依約、依法皆屬有
據,且被告實際上未減少成本支出,原告既承受系爭買賣契
約,自應遵守被告與鄭玉貞就系爭房屋變更外牆窗戶樣式設
計之合意,又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價差費用
與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請求額外設置廚房橫拉門所支出費用15,000元部分: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
表099建字第0149號第1次變更變更概要第12項:「2至11層
廚房拉門取消。詳A204、A205。」所示,系爭房屋於99年4
月28日取得建照執照時,原就廚房部分設計有拉門,嗣因被
告及建築師考量房屋買受人就廚房使用程度與所希望之裝潢
風格不同,遂於99年6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變更取消系爭苑景建案內各區分所有部分之廚房拉門。
⒉再者,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手鄭玉貞係於99年7月2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已申請變更取消系爭房屋廚房拉門,
故雙方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附圖即未包含系爭房屋廚房拉門
部分,且該附圖業經鄭玉貞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
永鍾用印確認,足徵系爭房屋原買受人鄭玉貞業已同意系爭
房屋並不包含廚房拉門部分。
⒊復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苑景建案所施作之樣品屋廚房部分
設有橫拉門,惟該拉門僅為示意裝潢,並未納入系爭買賣契
約或廣告之一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第
2條第4項廚房設備所載:「⑴依合約圖面配置德國進口廚櫃
,採用人造石檯面搭配高級門板,含三口爐、不銹鋼洗滌槽
、單槍龍頭、抽油煙機、吊櫥、烘碗機。⑵預留冰箱、電子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廚房有裝設橫
拉門。
⒋據此,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繼受人,自應概括承受系爭
買賣契約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
廚房部分為設計有拉門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設
置費用15,000元,顯屬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繳水電費2,497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係依據內政部頒布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制定,並無違法
或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水電費2,497元
,於法無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調整系爭房屋冷氣空調排出水口之設置位
置部分:
依系爭房屋建材設備說明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全室預
留吊隱式冷氣空調排水出口,並於工作陽台預留冷氣室外主
機排水口。」,系爭房屋於銷售時即約定空調採用吊隱式冷
氣空調排水出口,而鄭玉貞於100年4月15日即同意就系爭房
屋各項設置不辦理室內工程變更及建材選色選樣,同意按原
建築圖施工,惟原告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後,不斷要求被告讓
渠等辦理建材選色選樣及建物設計變更,被告基於善意及服
務客戶之心態,方同意原告之要求,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若有要求室內隔局變更時,應經
乙方同意....此項變更申請以1次為限,且由乙方施工。...
.」,原告於辦理變更設計時,除要求變更數項建材選色選
樣外,就系爭房屋室內工程變更部分僅要求辦理對講機、電
源開關及插座等設施移位,以及縮小主浴室管道間等工程,
而就排水、消防及空調部分則同意依原設計不辦理變更,並
經原告劉翠萍簽名確認,是原告依約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主張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室內工程等設置,原
告要求被告應負變更系爭房屋空調排水出口位置,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交屋憑證、系爭買賣
契約書、切結書、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通知書、交屋驗收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30至43、50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100年9月9日與原告邢家嘉及鄭玉貞簽訂讓渡書,約
定由原告邢家嘉承受鄭玉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
㈡原告邢家嘉於101年9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向被告指定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1/2。
㈢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中國信託預計於該日所有
權移轉完成後次日撥款,並預計於同年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
。於同月29日,原告同意中國信託撥款予被告。嗣於同年11
月24日經被告完成工程缺失修繕後,於該日辦畢交屋手續並
交付交屋憑證。
㈣系爭房屋外牆窗戶樣式原為推射式氣密窗,嗣被告變更為為
橫拉式氣密窗。
㈤原告有預繳水電費2,497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
息補貼80,96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窗樣式更
換之價差54,788元,及造成之視覺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廚房拉門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水電費2,497元,有無理由?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玻璃價差20,55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
告調降修正冷氣落水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利息80,96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
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亦有規
定。是契約條款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該契約條款固屬無效,但契約是否整體無效
,仍應審酌其他情事是否構成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其自10月29日起至11月24日止支出之貸
款利息80,963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係
約定:「乙方應於領到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
屋....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㈡乙方義務:就本
約所載專有部分甲方載明於驗收單房屋瑕疵或未盡適宜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乙方如未能如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應計算支
付予甲方。㈢....乙方逾期未通知交屋,每逾一日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利息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據此,倘買受人欲依本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出
賣人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利息,須證明
出賣人於領到使用執照後,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事。又該條
第1項第2款所指乙方如未能如期完工,應支付遲延利息部分
,係指被告領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之102年8月31日(在無同項順延工期之情形下)。
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延領得使用執照,或是
於領用使用執照後有何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其主張依系爭
買賣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貸款利息云云,
尚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買買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
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
息應由乙方返回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
件原告僅向中國信託貸款1,400萬元、利率為1.875%,且中
國信託於10月29日放款,被告於10月26日通知原告,預計於
10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
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通知書在卷可佐。又上開約定,亦與
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簡稱應記載事項規範)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見
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是有何違反上揭應記載事項規定
而無效之情事,是關於兩造間貸款利息補貼之方式,自應適
用前開約定。則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貸款利息
補貼,以原告向銀行貸得金額為計算基準,且支付之期間僅
限於自銀行撥放代款起至被告通知辦理交屋日止。且上開約
定既係補償原告在被告通知交屋前,預先支出貸款利息,則
被告補償原告時,所適用之利息理應以原告繳納之貸款利息
為計算基準,倘以高於原告貸款之計算,原告反有不當得利
之虞。是原告主張須以貸款金額1,400萬,再加上不貸款之
差額789萬,自10月29日起至11月24日,以年息5%之利息,
即屬無據。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補貼原告貸款利息為1,438
元(計算式1,400萬×1.875%×2/365=1,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窗樣式更換之價差54,788元,及造成之
視覺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窗原約定為推射式氣密窗,但被告完工
交付為橫拉式氣密窗,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應返
還價差54,788元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為增進本預售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
等整體效益,乙方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技師或建
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
之約定,如被告變更設計之目的在增進系爭房屋之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則被告所為之變更設計
自無不可。次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後,為符合「
綠建築」相關法令,而依法定程序變更系爭房屋外牆窗戶樣
式,以增加房屋通風量,進而達到節約能源之目的、提高使
用者開啟動作之安全性、並增加窗體結構安全強度,提升高
層建築住戶心理安全感,與縮小單扇玻璃分割尺寸,降低高
層風壓對窗體之破壞機率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公會100年2月
1日傳真通知、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10日苑景專
字第3號函文、臺北市建築公會100年3月10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是被告辯稱其為增進
系爭房屋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性效益,而變更系爭房
屋設計外窗樣式設計等語,尚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變更上開設計後,鄭玉貞於100年4月15日曾向
被告表明同意「不需辦理室內工程變更及建材選色選樣,同
意按原建築圖施工」等情,此有受理室內變更工程通知單回
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既係於100年9月
9日始繼受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受鄭玉貞上開意思表示之拘
束,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橫拉式氣密窗,尚難謂非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⒊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見本院卷第32頁),契約總價
部分,僅分別針對於土地、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車位(分列土地、房屋)等價款約定售價,而未針
對室內各項設備一一約定價值為何,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約定之標的物,而
非直接請求兩者之價差。從而,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所為既係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則原告請求視覺侵害之
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廚房拉門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屋於99年4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時,原就房屋廚房
部分設計有拉門,嗣於99年6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取消2樓至11樓廚房拉門之設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99建字第149號第1項變更變更概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而鄭玉貞與被告於99年7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時
,廚房已無拉門設計一事,有11層平面圖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又觀諸苑景建材設備說明中廚房設備部分,亦
無關於廚房拉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見鄭玉
貞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廚房拉門
之設計,業已達成合意。原告 刑家嘉 既繼受鄭玉貞全部權利
與義務,復指定其與原告劉翠萍共為登記所有權人,是原告
理應遵守被告與鄭玉貞間之合意。況且倘如原告主張兩造曾
約定廚房拉門設計,則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廚房拉門
,此一重大瑕疵,乃原告一望即知,何以在原告於101年9月
22日、11月2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對於此項瑕疵均未曾向被
告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廚房拉門費用15,000元,
洵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水電費2,497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通知之交
屋日起30日內,不論是否遷入,即應負擔該戶水電費、瓦斯
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甲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應記載事項規範第15條第4項約
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
亦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兩者規定
相符,是尚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水電費2,497元
,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玻璃價差20,55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窗戶材質,原約定為茶色強化玻璃,詎
被告未經經原告同意逕自變更為茶色玻璃,違反契約約定及
債之本旨交付原則,是請求返回價差20,550元云云。然查,
系爭房屋外牆窗戶之玻璃為8mm茶色強化,有虹達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調降修正冷氣落水孔,有無理由?
查苑景建材設備說明中,關於空調系統部分為「全室預留吊
隱式冷氣空調排水出口,並於工作陽台預留冷氣室外主機排
水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鄭玉貞於100年4月15日
亦曾向被告表明同意「不需辦理室內工程變更及建材選色選
樣,同意按原建築圖施工」等情,此有受理室內變更工程通
知單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繼受系
爭買賣契約後,固於100年9月23日、10月27日經被告同意後
辦理建材選色選樣、室內對講機、電源開關及插座等設施移
位,及縮小主浴室管道間等工程,然原告業已於給排水、消
防及空調依原設計,不變更等情,亦有建材選色選樣表、電
氣、弱電系統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吊隱式冷氣空調排水出口,自難謂非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8元,及自
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