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吳霞
       朱碧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間給
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
之(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朴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及上訴
理由陳述,其並未具體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件上訴範圍無法明確特
定,其上訴程式於法容有未合,亦未繳納裁判費。惟上開情
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對原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開事項均應
予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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