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楊文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30,059元(含本金29,801元、未收利息158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自萬泰銀
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59元,及其中29,801元自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2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59元,除本金29,801元外,尚包含未
收利息15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而關於帳務管理費100
元部分,其約定係以巧立名目之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之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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