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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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35號、97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為0078-NX)號自用小客車,本欲自雲林縣○○鎮○○街○○號前小巷內,由西往北方向倒退行駛,進入利台街南向車道,其於進行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按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雖有建築物影響,但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適有 沈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利台街由北往南方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沈秋
因猝不及防而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側滑車神經病變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並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沈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沈秋受傷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倒車出來已經是停止,是要往前的狀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肇事當日17時5分許,經警製作談話記錄時表示:「肇事前我駕0778-NX自小客沿利台街小巷往東倒車時,突然有一部USM-927號輕機車由北往南騎來,突然我聽到碰的一聲,才知道被該部機車碰撞到」、「我要倒車時,未發現該部輕機車」、「我剛倒車」等語(警卷第7頁),已然表示當時正在進行倒車。其後於96年3月16日警訊時,則稱:「我駕駛0778-NX號自小客車沿利台街小巷西往東倒車出來,車尾剛出來一點點,然後要回正往南直行時,剛好有一部輕機車由北往南騎來,我就聽到碰一聲,才知道發生車禍」(警卷第5頁),亦表示車尾剛倒出來,要回正往南時,即發生車禍等情,是其倒車之動作尚在進行中,並未全部完成。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9頁、第13頁),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車頭尚面對小巷內朝西南方向,車尾則進入利台街南向車道呈東北方向停置,車身斜置於道路。且其前輪尚呈東西向倒車時之狀態,顯然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尚未完成倒車,車輛根本還沒完全進入利台街南向車道。是其上開所辯:當時倒車出來已經是停止,是要往前的狀態云云,應無足採信。
(二)而被害人沈秋於車禍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發現身體受有多處擦傷;隨後又因車禍後產生複視病情,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發現有左側滑車神經病變之情形,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沈秋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傷害。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尚在進行倒車之際,其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接近,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車上尚有其他乘客,如能派員先行下車,並在車後指揮注意,本件事故當可避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自首肇事及接受裁判,此據被告自陳在卷,並與 沈秋之 於肇事當日製作之談話記錄表所述相符,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因一時大意而肇事,及其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暨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能深切反省自己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