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抗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各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相對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小信用貸款之原因,係為資助其夫經營之公司,並非生活所需之消費,且其年僅38歲,非無工作能力,只因目前暫無工作,難認其確有無法謀生之情,顯見相對人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推斷其業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卻仍不當利用現金卡、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而擴張信用,顯係明知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其事實使他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投機之。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現金卡提領情形,於91年9月初次動用即提領30,000元,92年11月至12月累計提領55,000元,93年2月提領46,000元,93年5月提領32,000元,93年6月至7月連續提領84,000元,93年11月提領12,000元,94年2月提領17,000元,相對人曾於93年4月19日本金僅剩餘4,683元,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卻不見其節約用度仍恣意提領,於93年5月至94年2月共提領145,000元,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另抗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㈠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
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㈡相對人現有債務總額約為120萬元,其中因房屋設定擔保,
經法院拍賣後不足受償之房貸餘額約57萬元,扣除上述房屋貸款後,其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性金融而產生之債務約僅為60萬元,尚非鉅額,且觀之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大部分為大賣場、量販店或加油站等小額購物支出,尚難認相對人刷卡消費部分有何奢侈、浪費或投機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所積欠之消費性債
務,其金額非鉅,已如前述,縱相對人係借款資助其夫(嗣已離婚)經營之事業,亦核屬夫妻間共同操持家務、經營事業之正常週轉,難謂有何不當;另相對人與其夫於95年間離婚,原受僱於飲料攤擔任員工,因飲料攤結束營業而失業,目前無收入,生活之必要費用均賴家族成員支援,且尚需扶養2名子女(國一及小一),有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清單及95年、96年度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於離婚後,為單親家長而負擔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義務,且其無固定之收入,為支應生活費用及一般人均不免有一時週轉不便或因意外事故、急病等偶發事件而有臨時支出資金之需求,則相對人因此使用現金卡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支應上述資金之需求,亦難認為係奢侈、浪費或投機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項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原審因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查無上述法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詞上揭各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