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其餘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車牌號碼0000—PL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PL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共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其中四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其餘七十六萬元,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