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未將有擔保債務及保證債務列入償還計畫表內,此係因有擔保債務已有擔保品,而保證債務(即兩名女兒之助學貸款)尚未屆清償期,預期畢業後女兒可自行清償,故僅針對無擔保債務提出償還計畫表。又抗告人現所居住之房屋貸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100元,此乃相當於一般房租支出,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若不繳房貸則必須支出房屋租金,以解決住居問題),況有擔保債權人本即有優先權,可優先於無擔保之債權受清償,抗告人繼續繳納相當於房屋租金之貸款,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機會並不影響,原審認定抗告人之償還計畫對於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云云,顯有誤會。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僅係合法要件之審查,凡債務人更生程式上符合要件,即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即令債務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償還計畫(實質上係更生方案草案)可能不獲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亦係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問題,法院不應逕行預先審查更生方案之可行與否,進而不准開始更生程式,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何需就更生之開始及聲請、更生之可決及認可、更生之履行及免責,分別規定?縱使更生方案無法獲債權人會議通過或獲法院認可而轉入清算程式,結果仍不免責者,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予以免責機會,絕非毫無實益。原裁定認本件如准開始更生程式,徒增程式勞費,毫無實益云云,自有誤會,又未就本件是否屬「不能補正,得逕予駁回」之情形予以說明、判斷,即行裁定駁回,亦屬率斷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條復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稽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運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經查:
(一)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女 曾楚涵 之台灣銀行助學貸款放出紀錄觀之,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女曾楚涵自92年間起即已開始申辦就學貸款,客觀上足認抗告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即已非屬寬裕。
(二)依原審卷附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多為百貨、旅館、生活館、保險、美容、電視購物、電子、食品餐廳、寵物、服飾、電信、娛樂、旅遊及銀樓等高額消費,另有代償與大額信貸暨預借現金。
(三)抗告人既自92年間起即已開始信用貸款,其明知經濟狀況已非寬裕,其子女更需申貸就學貸款,然其卻仍然在百貨公司、美容事業、寵物精品百貨、服飾及食品餐廳持續消費至97年4月間,住居臺中市竟另有臺中地區之汽車旅館消費情事,客觀上足認其生活型態顯已逾越按其收入應有之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並已達長期奢侈、浪費之程度。
(四)又查,抗告人雖曾於97年6月間向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未能協商成立。然其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在先,繼而主張無力清償在後,於前置協商過程中復表明僅願按月還款5,000元;另於原更生聲請程序中就法官所提議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亦未見其據以向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而僅函覆原審:經濟狀況如何不佳,並猶謂每月僅能還款5,500元云云。惟抗告人自承最近二年內其每月平均收入可達32,716元,其雖列計每月必要支出21,370元,然其母 陳超 另有四名子女可盡撫養義務,且應領有敬老年金或國民年金,另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均已年滿20歲,雖仍在學(研究所及大學),但已有工作能力,且有就學貸款以供墊付學雜費,其二人非不能工讀以求支應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而不應全然仰賴抗告人支付,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復稱現每月可再增加2,500元之兼職收入。客觀上足認抗告人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其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應遠大於其所自稱之5,500元,其顯有能力並得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抗告人卻捨此而堅持聲請更生,難認抗告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謂抗告人無利用更生程序以求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再者,抗告人上開行為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之行為相符,另上開債權人等復均不同意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倘裁定准進行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勢必不同意更生方案而仍須進入清算程序,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仍無法受有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抗告人所述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並無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有規避債務而求保有不動產所有權之道德風險,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更生,應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