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中係綠燈,在省道臺1線與南91線交岔路口,剛好變黃燈,伊就停駛,並無闖紅燈,因後面有車子,所以不能退回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省道臺1線與南91線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線條乃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之標線型態,設於路口之「白實線」,為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省道臺1線與南91線交岔路口時,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2日嘉監裁字第裁70-MM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異議人確係於該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約1.8秒後,始駕車跨越該處之停止線,並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前停下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0981700793號函暨檢送之彩色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查,其辯稱其於該燈號為黃燈之際即已駕車跨越該處之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異議人有駕車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應堪認定,其確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