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孫女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巷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岔路口處欲左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甲○○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甲○○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將兩人送醫救治,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時,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但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至該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已經將該機車停下等候左轉,是告訴人騎車失控撞擊某轎車後,再撞到伊的機車,導致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故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在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
3頁、第13頁),復經在場目擊證人 賴嘉竑 在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18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本案肇事細節,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中陳稱:我
當時騎機車沿林森路往虎尾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突然騎車從右邊巷子裡衝出來,就撞到我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3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賴嘉竑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林森路往虎尾市區行駛,至事故地點,一部由男性老人家(指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從林森路1段230巷衝出來,與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直接發生車禍,告訴人遭撞倒後,我因閃避不及也直接撞到該部機車,所以我的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霧燈也破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賴嘉竑自承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也均無夙怨,衡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或迥護告訴人之理。再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賴嘉竑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顯係停放在兩部肇事機車之後方,確與其上開證述情節相吻合。又上開機車碰撞倒地之地點,顯已衡越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之中間白線,而在靠近林森路內側車道之處,若被告確如其所言係從該巷口駛出後,在林森路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何以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林森路之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上?再稽之被告之機車遭受撞擊後,翻轉180度後橫臥在車道中央,足見撞擊之力道甚為猛烈,告訴人既陳稱其當時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左右,則在一車靜止,一車以上述時速前進之情況下,豈會有如此強大之撞擊衝力?是該撞擊之景象,堪信應係兩車行駛中發生碰撞之狀態下,兩力相乘之結果。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觀之,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自該巷口駛出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林森路,應係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駕車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之次因。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9日 嘉雲鑑 960655字第096580384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52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益徵上情。被告辯稱其當時騎車為停止狀態,告訴人是騎車撞到某轎車後,再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相悖,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有考領重型機車之駕照(見警卷第
5頁),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明(見警卷第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之處,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有影響(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參資照),是亦難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明。
⒋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路人報警將被告及告訴人送醫救治,警員
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向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
6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08138號函所附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可謂傷勢
非輕,且被告犯後不願承認過錯,未見有悔改之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誠屬不該,告訴人也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但本院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過失程度之輕重比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