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參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製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5月確定後,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空屋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共重1.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9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製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製吸食器1支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呈陰性反應,惟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仍高達1603ng/ml,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有戒毒決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35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製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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