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有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子彈拾顆沒收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中旬某時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樓梯間,見甲○○毒癮發作,竟將毒品海洛因一包無償轉讓予甲○○施用。又於92年6月18日前某時日,自蔡順超(已於92年6月18日死亡)取得具殺傷力之點25MM制式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3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2
1公克)、安非他命共16包(驗餘淨重20.6718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臺、2號夾鍊袋40個、小夾鍊袋40個、點25MM制式子彈10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雖辯護人以被告並非被搜索人,主張為非法搜索,惟查該次搜索搜索票同列被告當時之居所即雲林縣○○鎮○○路○○號2樓為搜索之處所,故其仍為該次搜索之範圍,並無違法搜索之問題。
二、被告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另有毒品海洛因1包、點25MM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稽,其毒品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22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其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5060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如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持有子彈及轉毒品之原因、數量、所生之危害、檢辯雙方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各諭知其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子彈10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共16包(驗餘淨重
20.6718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臺、2號夾鍊袋40個、小夾鍊袋40個,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迄94年3月初止,在雲林縣○○鎮○○路上及同心公園等處,每次以新臺幣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 阿成 」等友人,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唯一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補強證據限制自白於證據上之價值,並以之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本身之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員警與檢察官係因被告被搜出安非他命16包、電子秤、夾鍊袋等物,懷疑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嫌,進而訊問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自不詳時間起迄94年3月初止,在雲林縣○○鎮○○路上及同心公園等處,每次以新臺幣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阿成」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之自白,其人、事、時、地、物均籠統不明確,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可以用以施用,其電子秤、夾鍊袋僅可證明用以分裝而已,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況且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之事實,故難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自白,既然籠統不明確,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電子秤、夾鍊袋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確信其真有販賣之犯罪事實,其販賣罪行自不能證明,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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