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審酌被告於今年即九十四年初亦曾因酒醉駕車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犯案之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