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詠巨空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被告甲○○住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詠巨空調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之約定,詳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僅獲償部分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
乙、被告詠巨空調有限公司、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無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詠巨空調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