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騎乘FXQ-0七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超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DAG-六八六號輕機車駛至,雙方機車因而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四肢多處擦傷及脊髓壓迫合併四肢輕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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