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迪瑞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九八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迪瑞傑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迪瑞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查獲其違規超速行駛,因而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既然警察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之事時,何以未有違規之照片,如能提供違規事實之佐證照片,當儘速繳交罰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科處之對象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限。至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事由,應係指對違規(處罰)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而言,違規事由發生後,車輛所有人縱有未盡告知義務,致妨害處理機關舉發真正行為人之情事,亦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之「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事由。關此,雖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認定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事由,惟徵諸上揭說明,該統一裁罰標準以汽車所有人未到案即逕行認定其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事由可歸責,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相違,無異對汽車所有人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負擔,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亦相扞格,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迪瑞傑國際有限公司雖為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汽車之所有人,然並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未引用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而違規事實欄亦僅記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無任何異議人歸責事由之說明,顯係逕以異議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科處對象,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又異議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其對汽車駕駛人前揭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處罰,難認有何歸責事由,本院自亦無從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科以處罰。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㈡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係當日駕駛上述車輛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業
據其於本院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復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新營分隊隊員 翁一郎 到庭結證稱:「我們是用警車雷達測速,警車上並無照相設備。」、「(問:測得的數據如何得知?)答:從雷達測速之器材上可看出測得之速度。」、「當時測得速度為何?)答:車速是一一九公里」、「(問:該路段限速多少?)答:一○○公里」、「(問:當時有無攔停動作?)答:有,當時異議人並無停下車接受開單即逕行駛離。」、「(問:測速儀器有無出錯?)答:沒有,因儀器每年皆經過核定,合格後才能使用。」、「超速照相有哪些情形?)答:只有固定式及活動式三角架二種,才有照相。一般警車測得超速情形,經果攔檢未停才會逕行舉發。」(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而當時值勤人員翁一郎取締超速違規車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種類為序號三三四二號,廠牌加拿大快補、DRS—三型雷達測速器,未有照相設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六五九號函暨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裝備)財產清冊一份附卷可按。按 翁某 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與甲○○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之理。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九八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甲○○有違規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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