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免刑確定(另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免刑確定(另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上開觀察勒戒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供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再次施用,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