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訴訟代理人甲○○住
己○○住被告丁○○原
現丙○○原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暨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 林棟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元、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五、百分之○.四一五機動計算(目前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三、百分之八.五五),共分二百四十期、六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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