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國柯特廠製口徑0.三二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乙支,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十顆(公訴人誤為十一顆),並置於臺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同住上址之甲○○明知上開槍彈係被告乙○○所有,竟未經許可,無故予以寄藏在其房間內。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經傳喚未到,而相關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云云,為其論據。
三、然查:被告乙○○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本案槍彈地點係甲○○住處,伊雖曾與甲○○同住該址數月,然伊因與甲○○有金錢糾紛,即行搬離,本案槍彈係在伊搬離後數日始經警查獲,與伊無關等語。且查:本案由警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七樓查獲扣案之槍、彈及彈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送鑑手槍為美國柯特廠製口徑0.三二吋半自動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送鑑彈匝可供該槍枝使用;另送鑑子彈十五顆中,除三顆為因結構不完整而未具殺傷力外,餘其中二顆係制式口徑0.三二吋子彈,另十顆為土造子彈,均結構完整,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八一五九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槍彈查獲當時,被告乙○○並不在場,查獲之地點確係同案被告甲○○租住之個人房間內衣櫃乙節,已經同案被告甲○○供承屬實(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甲○○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記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偵重字第七七六五九號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明確;是被告乙○○所辯:上開槍彈與伊無關等語,已非無稽。
四、次查:同案被告甲○○雖一再指述:伊知同住之乙○○有槍,扣案槍、彈確係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租處發現,為免乙○○在外結仇生事,始自行取而保管云云;然查:經警同時查獲之扣案物品除本案槍、彈、彈匝外,尚有擦槍工具乙組在內乙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在存卷可參,而同案被告甲○○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組擦槍工具確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甲○○果未擁有本案槍、彈,須擦槍工具何用?此已與常理有違;況其於警訊時先稱:乙○○在伊租處住居有一年左右,伊係在租處乙○○房間內發現槍、彈,始取回伊房間內衣櫃放置云云(見甲○○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乙○○來伊住處住一個多月,槍彈係在伊租處客廳小桌下發現,即收起來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見其供述前後確有反覆,則所陳各節是否為卸免個人罪責之飾詞,即非無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五、再查:本案承辦警員雖係基於證人丙○○於警訊時之陳述,而以乙○○為搜索對象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並進行搜索等情,有證人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影本乙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之搜索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則具結證稱:當時伊女友 馮育如 受到黑道及債務之壓力,伊即陪同前往市刑大備案,伊知馮育如有請乙○○出面週旋債務,乙○○說要準備東西,然伊並未見到乙○○持有槍枝,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問了一些借貸的事,突然問到乙○○,且不到半小時就有少年隊警官來關心,伊當時並未說乙○○有一把槍放在馮育如公司,警訊筆錄記很多,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卷附證人丙○○前開警訊筆錄內容,確係針對綽號「財神」及 邱德南 涉嫌經營地下錢莊各節進行訊問調查,而與乙○○並無關聯,僅於訊問末了補充詢答中突然提及乙○○有槍枝置於馮育如公司乙事,確顯突兀而有可議。至於證人丙○○雖另於本院提及:馮育如曾告知乙○○有槍云云,然此純屬傳聞;且馮育如現尚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以致無從傳拘到案以查證其真偽;是亦難僅以丙○○於警訊時之前開陳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