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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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巷廿五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者。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原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因被上訴人不到場,上訴人拒絕辯論,原審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卷附同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明。嗣原審另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行言詞辯論,但上訴人並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此由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可證。原審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以免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如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法院即應延展辯論期日,而不應准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即明。
二、查本件原審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因被上訴人不到場,上訴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卷附同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明。嗣原審另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查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考,經向原審查詢結果,寄交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至今未回,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士民群簡字第八七四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查詢郵件投遞結果,寄送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遭退投,亦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確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又因並無送達證書可資查考,致上訴人是否曾受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亦有未明。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受合法通知,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揆諸首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恩山~B法官林玫君~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261 號判決(89.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8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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