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霞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霞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霞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趁同住於上址之同事 張麗玉 不在之際,竊取張麗玉所有之中古錄放影機、電視機、SONY牌錄音機各一台及房東 廖禎祥 所有之全新三洋牌洗衣機一台,得手後藏放於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現租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張麗玉返回前開住處,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張麗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霞真坦承有將上開物品搬至其現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麗玉告訴我她不願再繼續承租,無法退還押金,口頭向我表示,願將上開物品賣我作為償還押金之用,才將之搬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麗玉指訴歷歷,並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其不願繼續承租、並願將上開物品交與被告作為抵付押金之用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六至十八頁)。而上開錄放影機、電視機、錄音機、洗衣機之價值顯逾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且其中洗衣機係由房東廖禎祥依租賃契約所提供,將來租賃關係消滅時尚需返還,負責簽訂租約之告訴人知之甚明,實無可能交由被告抵銷債務。又告訴人目前仍居住該址,此經告訴人供 陳至明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表示不願承租云云,殊無可採。參以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行搬遷等情,足見被告應係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前揭物品搬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及房東廖禎祥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甚少及犯後業將所得物品返還、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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