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源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福源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行在台北市○○街○段○○號五樓開設「黑珍珠夜總會」,經營舞廳、酒吧等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命令其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五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處罰鍰一萬銀元,並令其遵令停止營業,詎其仍不停止業務,繼續營業,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未經登記即行開店營業,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各處以罰鍰五千及一萬之銀元,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再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而涉犯前揭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及商業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均經廢止,並均改採得連續性處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而被告違反行政法義務部分,宜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六九一號犯罪事實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已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