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互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信公司)負責戲劇中執行製作之工作,緣互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拍攝「男人的愛情」之劇情需要古厝場景,乃透過員工甲○○向己○○租用陽明山之古厝,約定每使用一次,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詎乙○○利用職務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租用一次費用一萬五千元,共租用三次等語,而擅自在收據簽收人欄偽造己○○之署押,持向互信公司財務單位詐領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互信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互信公司之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己○○證述僅收取費用八千元等語及偽造之收據影本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支出證明單請款人欄內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中途授命接續拍戲擔任執行製作,會計 邱惠美 要伊在前任執行製作所留下之請款單據上簽名俾辦理交接,伊不清楚狀況即在請款單上簽名,但並未實際領款,亦不知先前劇組人員曾向己○○洽借古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理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信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拍攝劇情需要古厝場景,乃由該公司員工甲○○向伊租用陽明山之古厝,事後伊曾至該公司請領八千元費用,並在一本大簿冊上簽名表示收訖,卷附收據簽收欄「己○○」之署押非伊所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卷附收據上「己○○」之署押確係他人偽造,而己○○本人實際上係在告訴人公司另一本簽收簿上簽名表示收訖出借古厝之費用八千元。
(二)查告訴人公司之請款程序,須由請款人製作支出證明單並提出收據,經主管核可後,據以向會計請款,再予核撥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當時之前、後任會計邱惠美、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戊○○另證稱:請款人實際領款時,尚需在簽收簿簽名以示負責,惟當初與邱惠美辦理交接時,除帳冊、傳票及現金外,邱惠美並未移交上開簽收簿等語(參見本院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縱係在請款單上簽名請領款項,但能否率予推斷被告即係實際簽收領取款項之人,即非無疑。
(三)稽之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己○○」字跡,經目視結果,與卷附收據偽造之「己○○」署押,二者字跡顯有不符,倘若係被告偽造己○○署押向告訴人公司冒領款項,豈有自曝其短在請款單上簽名以供追查,參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公司事後調查請款流程,察覺係當時之會計邱惠美涉有重嫌,而與被告無關等語(參見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陳報狀、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前開收據偽造之「己○○」署押,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為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即乏其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