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香吟
被   告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
因細故糾紛,在臺南市○區○○路○○○號「 曉薇 茶藝坊」,
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顳
部頭皮挫傷併腫痛、左臉頰挫傷瘀青腫、左手指第4指刮傷
、左手背挫傷瘀青、左肩挫刮傷之傷害,並撕毀原告身著之
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並將原告手機2支猛摔
至地上,造成損壞,致使該等物品無法使用,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毆打原告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欠
伊錢未還,始毆打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因細
故糾紛,在臺南市○區○○路○○○號「曉薇茶藝坊」,基
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顳
部頭皮挫傷併腫痛、左臉頰挫傷瘀青腫、左手指第4指刮
傷、左手背挫傷瘀青、左肩挫刮傷之傷害,並撕毀原告身
著之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並將原告之手機
2支猛摔至地上,造成損壞,致使該等物品無法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卷核
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顳部頭皮
挫傷併腫痛、左臉頰挫傷瘀青腫、左手指第4指刮傷、左
手背挫傷瘀青、左肩挫刮傷之傷害,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
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
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離婚
,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98至99年
度所得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無業,98年度利息所得額為3,996元、99年度
所得額為0元,名下有一筆房屋,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8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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