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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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敏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袋2只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編號078)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袋2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前因施用毒品案方於99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癮之決心,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2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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