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肆柒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肆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慶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
7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因其於99年6月7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慶宏搭乘其友人 陳志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該汽車內扣得張慶宏所有之海洛因3包(原淨重合計2.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6包(原淨重合計9.49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755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游家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原淨重合計2.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
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淨重合計9.49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755公克)。
四、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原淨重合計2.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淨重合計9.49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755公克),經分別送驗後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