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臺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臺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臺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徐臺聯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臺聯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否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出具之UL/2009/503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復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基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而認被告於98年4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臺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施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