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城原名彭金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2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彭金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業經減刑之編號①、②、③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6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⑤之有期徒刑5月,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鍾財豐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6月8日上午某時,分別由彭金城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鍾財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底之百荷園釣魚池園區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共同竊取 楊建成 所有之鋁門窗1批(重量約12.8公斤)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金城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㈢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經查被告彭金城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支,為鍾財豐所有於行竊現場提供用以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所述之意旨,其仍屬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金城與鍾財豐就上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鍾財豐所有提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