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遠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拾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貳點肆陸公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拾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貳點肆陸公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遠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於
100年1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與前開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與上開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㈤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㈥於92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除㈠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及㈤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㈡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就上開㈢㈣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就上開㈤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20,000元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再與前揭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7樓居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9包(驗餘合計淨重2.42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賴遠能同意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號7樓之居處,再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3包(驗餘合計淨重42.46公克)及分裝袋5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2包,惟經送鑑定結果,僅有其中9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0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13包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2.46公克,檢察官認亦屬海洛因,容有誤會),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摻入海洛因施打之葡萄糖,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與另扣案之分裝袋5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