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敏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支、燈泡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伍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敏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
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須再予執行,其刑期應以上開板橋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4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2月12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5支、燈泡1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3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556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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