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利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呂玉寶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台中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二人共同招集之二組互助會(下稱系爭二組互助
會)均由被告乙○○擔任會首,被告二人分別輪流持標會及收取會款,會期均自
農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每四個月為一期,即
於農曆二、六、十月之二十五日開標,均採內標制,每期會款均為稻谷三千台斤
,每百台斤以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會員連同會首均為十一人。其中一組互助會
原告共繳四期活會會款計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另一組互助會原告於第五期以五
百二十台斤(即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得標,因其他活會會員每人應支付三萬一千
二百四十八元,故原告應得合會金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惟會首僅支付一
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予原告,尚欠會金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扣除原
告後續應給付之六期死會會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原告尚應支付被告一萬三千
一百零四元。詎系爭二組互助會被告均僅進行至第六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
倒會避不見面。是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與被告
應返還原告之活會會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相互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為此爰依民間合會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乙○○對於其為系爭二組互助會之會首,該二組互助會業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倒會,現尚積欠原告會款計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等事
實均不爭執,被告甲○○○則否認其有共同主持上揭二組互助會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均由被告乙○○擔任會首之前揭二組互助會,其中一組互助會
原告已得標為死會,另一組互助會則仍為活會,二會抵銷之結果,會首尚欠原
告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合會會
單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間
合會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會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依台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此,合會會員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者,僅得對契約之相對人即合
會會首為之,而不及於合會契約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乃屬當然。原告另主張
系爭合會乃被告二人共同招集,被告甲○○○對未獲清償之合會會款亦應連帶
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組互助會之會首均為被告乙○○等語,業為
被告乙○○所自認,且原告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均載明會首為被告乙○○,
則系爭二組互助會之會首均為被告乙○○,並非被告甲○○○,堪可認定。是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參與系爭二組互助會之事務等語屬實,惟被告甲
○○○既非系爭二組合會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合會契約應僅在原告與被告乙○
○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被告甲○○○,且被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互相協助
處理事務,亦屬常情,自難僅因被告甲○○○曾出面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即
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會首。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共同會
首復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民間合會之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合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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