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六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㻙璘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壹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
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一十四萬二千零九十
六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