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小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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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一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揚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陸續向原
告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吉公司)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六百
十八元之浸鋅格子板等貨物,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日即付款,被告因此簽發中國農
民銀行大樹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八萬六千元、票據號碼0
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未獲
兌現,經催討,被告始給付原告貨款七萬元,尚餘七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迄今未付
,爰依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貨清單多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九百十四元,爰命被告
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