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三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原告對第三人債權三百萬元
假扣押在案。今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亦經鈞院
通知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八五一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就該假扣押事件是否受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因該假扣押事件自始無
理,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害,爰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利息損害之計算,
自假扣押執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通知撤銷日為止
,共計八百六十八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五萬六千
七百一十二元之利息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將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予以假扣押,嗣被告依限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七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撤回,視同未依限
起訴,依法即應撤銷假扣押,原告因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命
令,原告據被告未依限起訴及假扣押自始無理之理由,而為本件之訴訟,被告
所辯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有訴訟事實,但確與本案無關,因本案原告
被假扣押之債權三百萬元,被告相對提出之訴訟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七二
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一百萬元,亦擔保該假扣押原告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近期另提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無關。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前恐所有遭原告偽造抵押權登記之土地遭受拍賣,為減少損害,而準備交
付被偽造之抵押權額,又恐原告領取該執行案款後所受之損害無從求償,因而
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
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三百萬元予以假扣押,嗣被
告所提起之八十七年度訴第七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撤回,原告因
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惟被告業已另向鈞院民事庭重行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則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兩造間有無債權不明,而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額亦未確定,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提出陳報,謂
其因中風,須至醫院治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以供證明,難認被告之未
到場,為有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
一百萬元,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原告對第三人債權三百萬元假扣押在案,嗣被告所為之假
扣押裁定經原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撤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八五一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就該假扣押事件是否受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
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八0號民事裁定二件、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三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本院
並調閱上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查被告將原告對第三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可得領取之案款三百萬元予以假扣押後,原告曾聲請命被告應就其欲保
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嗣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二九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於審理中卻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之訴
訟,視同未依限起訴,原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民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
第三0八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號假扣押裁定,並
通知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之假扣押,既因視同未限期起訴,經原告聲請而為本院撤銷,且原告
因該假扣押事件,致其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可得領取之案款三百萬元遭
受假扣押而無法運用,凍結至今,堪認原告最低程度亦受有利息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已重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則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兩造間有無債權不明,而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額亦
未確定云云,惟被告所另行起訴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有訴訟事實
,但與本案無關,蓋本案原告被假扣押之債權三百萬元,被告經限期起訴者乃
八十七年度訴第七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假扣押當時所提出之擔保
金一百萬元,亦擔保該假扣押案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另提之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無關,是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前開三百萬元債權假扣押執行命令,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送
達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卷可查,是原告之前開
三百萬元債權,共計遭受假扣押為八百六十七日。又以臺灣銀行八十七年至今
一年期以上之定存利率而言,原告主張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利息損害為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三百萬乘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再除以三百六十五,每日利息經四捨五入後為四百一十一元
,再乘以八百六十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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