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VISA)、萬事達(MASTER)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金額共積欠信
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迄今未清償,雙方約定循環息係以
當月繳款通知書所列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
算,如未能於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繳款金額,除計收循環息外,並依前開利息計
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償未獲置理,故依上開契約,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於被告之抗辯則述以:本件合約是掛失風險二十四小時,
被告逾時掛失,且信用卡有掛失電話,是被告自己不記得沒有利用,語音信箱僅
告知如何辦理掛失手續而已,仍須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原積欠金額為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迄今只繳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
,尚未繳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附卡持有人丁○
○之附卡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遺失,遺失當日是休息日,共被盜刷四筆金額為三
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語音服務沒有開通,以致無法即時防免被盜刷,且信
用卡上有相片及簽名,原告有義務約束特約商店確實核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帳戶信用卡狀況歷史記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簽帳單七件、切結
書一件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迄今尚未繳清消費金額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其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共被盜刷四筆金額共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然其對於原先積欠之總金額八萬
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僅清償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不爭執
,則扣除被告爭執係被盜刷之四筆消費款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後,所餘之五
千九百二十元,該筆金額既非被盜刷之金額,且被告尚未清償,堪信原告此部
分五千九百二十元之請求為實在,應予准許。
(二)疑係信用卡附卡遺失被盜刷金額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被告主張遺失信
用卡當日為星期假日,遺失信用卡當時擬利用原告提供之語音信箱掛失,惟該
語音信箱未開通,以致無法完成掛失手續有疏失等語。按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
暨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甲方持有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盜或其他喪失
占有情形,應即向乙方(原告)、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
之機構通報掛失:::」;第二項:「凡甲方已依約定繳納各項必要費用,並
按前項規定辦妥掛失手續後,則以甲方通報金資中心以及本行或國際信用卡組
織轉通報中心之時間為掛失失效時點,於掛失生效前二十四小時前起被冒用所
生損失,全數由乙方負擔」。依上開二條款意旨,須已完成掛失手續生效前二
十四小時內冒用所生損失才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損失。查被告失卡當日(八十九
年一月九日)未能完成掛失手續,其於失卡隔日始完成掛失手續,有被告親書
之切結書可證。對於未能於失卡當時隨即完成掛失手續一事,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之履行應盡忠實履行或協助之義務
,亦即所謂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然查,信用卡上有掛失之專用電話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持卡人自應牢記掛失專線,於信用卡遺失時,忠實履行依循信用卡
上掛失專線辦理掛失之義務,或依雙方之特約立即向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國
際信用卡組織指定之機構通報掛失,協助發卡之原告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冒
用信用卡之情事發生。然被告失卡當日不僅未按失卡上之專用電話辦理掛失,
又沒能盡一切可能,向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之機構通報
掛失,自是未善盡前開附隨義務,要有過失。自不能免除清償上開遺失信用卡
後,因第三人冒用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金額。被告以上詞置辯要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