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九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票款請求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九十年元月五日所具準備書狀,仍依票款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因被告無法支付
應付給公司的款項,故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本件請求票款及被告
向原告的借款等語,即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既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准原告追加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以供清償,詎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為
背書人,自應負背書責任,又原告係有權更改系爭支票內容之人,縱使被告僅需
依原有文義負責,附件二所示支票亦已屆期,被告仍應負清償票款之責;又附件
一、二所示支票,既經票據交換所開具退票理由單而退票,自無喪失追索權之效
果,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二造分別擔任世紀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八十九年八月間,因
世紀公司資金拮据,故被告向原告借貸四百萬元作為世紀公司資金運用,兩造並
協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就世紀公司之損益計算,故由世紀公司簽發、
由被告背書如附件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受
領,詎原告私自變造附件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且附
件二所示支票,本應列為被告之股東往來,現卻列為原告之股東往來,則該四百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世紀公司之間;又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二,原告
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對背書人即被告,已
喪失追索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世紀公司資
金拮据,故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世紀公司資金運用,並由世紀公司簽發、而
由被告背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附件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為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受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附件一、二
所示支票二紙為證,堪信為真。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附件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才為付款提示,揆諸上
開法條意旨,原告對附件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被告既不否認,為向原告借款作為世紀公司資金運用,故背書交付如附件一所示
支票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壹萬捌
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
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支票之發票人,於背書人背書後,逕自
更改發票日期,並未徵得背書人同意,背書人亦未於變更處簽名,自無須就變更
後之期日負背書人責任,而係依變更前原有之期日負背書人被追索之責。查附件
二所示支票,並未遭付款人以印鑑不符退票,且證人 陳素真 即世紀公司出納人員
於本院結證稱:公司的客票要更改,會拿到我這裡,由我拿給原告蓋,原則上票
期的更改,要蓋董事長即原告的章,原告不在時,才蓋副董事長即被告的章,附
件二所示支票,是原告改好後,拿給我要我更改傳票,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在場
等語。足證原告是有權代表世紀公司更改附件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人。惟原告
並就其更改發票日期,有經背書人即被告同意,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於變更
處簽名,被告自僅係依變更前原有之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背書
人被追索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亦依借款請求權,
請求返還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既無法就該借款之返還
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