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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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許景鐿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記載被告 張國佑 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等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張國佑及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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