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任被告公司會計一職,前因公司作業及財務問題與被告曾有嫌隙並受
其恫嚇,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
村○○路○○○巷○○○號被告之住處,因被告與原告之兄 陳孟青 甫就有關公司
業務發生糾紛而對其不滿,被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紅腫、左下胸挫瘀傷併十二肋骨骨折及左手挫瘀傷、血
腫併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犯傷害罪,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三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所受之傷甚為嚴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醫療費用(含中醫治療部分)合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六十
三元,又原告遭被告以球棒多次重擊,幾乎使之精神崩潰,常幻想並恐懼被告即
將前來攻擊,且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身體受傷多處,治療二、三個月始能痊癒
,原告當時尚有一名五歲之女兒需要照顧,故忍痛不能住院,精神十分痛苦,被
告應給付十六萬元慰藉金為相當,綜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十八萬三千三百六
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到被告住處與其妻發生衝突,且
有故意挑釁之行為,原告人既於事後第二日即可至公司上班,則其並無工作損失
,且原告之兄先恐嚇被告並毀損住處大門之玻璃,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原
因等語,資以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其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當庭變更其前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三千三百六
十三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到庭所
不否認,核與訴外人陳孟青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省
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甚明。再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揭傷害,則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致受有如卷附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計支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省立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三紙、 賴揚 國術館醫療費用明細五紙及傷情說明書一份為據,經核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於該範圍內
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商職畢業,育有一子,目前在豪鈺砂石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約為一萬元,並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一紙附卷為憑,所受
傷害為左上臂紅腫、左下胸挫瘀傷併十二肋骨骨折及左手挫瘀傷、血腫併左第五
掌骨骨折,精神自受有痛苦,又原告雖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身體受傷多處,但仍於
隔一日勉力上班,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前於該公司之投資額為二百萬元,
受高中教育,目前租屋而居,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本事件肇因於原告之兄陳孟青因公司業務問題欲找被告理論,先
徒手擊破被告住處大門之玻璃而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十六萬
元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
,合計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