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九九八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人未曾謀面,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不曾簽發票據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若非被告偽造,即是被告惡意、重大過
失或無對價取得,其票據權利存有瑕疵,不料,被告據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在職員工,因中華電信進行民營
化,員工有認購公司股票之權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同為中華電信員
工之 張滿豐 曾向原告要約,請求原告日後中華電信釋股完成取得股票後,將十二
張股票(每張一千股)轉讓予伊,因員工間之轉讓符合政府法律規定,原告乃同
意張滿豐之要約,當時張滿豐曾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作為定金,雙方
並約定待可認購股票時,張滿豐應交付原告認購股票價金,否則雙方解除契約,
定金由原告沒收,若政府改變中華電信釋股政策,致原告無法認購股票時,雙方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張滿豐為使原告日後確實依約轉讓股票予伊,曾要求原告
加計違約金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目前因新舊政府對中華電信
員工認股之政策仳變,且釋股尚未完成,原告得認購之股票尚不足一張,依約張
滿豐應不得據本票有所主張或處分轉讓該本票,被告若係自張滿豐處受讓系爭本
票,亦屬惡意取得票據,被告前曾委託律師發函謂原告與伊簽訂股票轉讓契約,
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原告且交付加計違約金在內之本票予被告,姑且不論被告之
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並未自被告收受股票價金,單以該轉讓契約而論,原告應於
取得股票日起算七日內辦理股票過戶予被告,惟如前述,原告目前尚未取得股票
,契約所約定之辦理過戶條尚未成就,如何能謂原告違約而據本票請求違約金?
況且被告未交付原告認購股票之價金,依約兩造之契約應無條件解除,定金則由
原告沒收,被告自不得據本票有所主張,又被告既為股票轉讓契約之買受人,自
非單純因與股票轉讓無關之原因受讓取得票據,準此,被告即為契約之直接當事
人,應無援用票據之無因關係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票轉
讓契約之履行所簽發,以每張十五萬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然原告目前仍未違約
,被告自不得據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系爭本票均確係
原告所簽發,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本票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並非
由原告處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被告即非原告之直接後手,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張滿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者,系爭本票並無「
禁止轉讓」之記載,被告亦非直接受訴外人張滿豐處受讓系爭本票,自無從得知
原告與訴外人張滿豐間之約定,何「惡意取得」之有?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以抗辯。
四、本件係因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
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
度票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據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且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法除去,自堪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係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後,連同合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識別證等正
本及身份證影本,全部交付予訴外人 林忠明 ,再由不詳姓名之人轉讓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證人張滿豐到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詐欺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洵
無可採。
(二)又原告與證人張滿豐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不同之原因關係
,被告既係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文書正
本與第三人,抑或基於何種原因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第三人,均與被告無涉,
從而,原告自不得執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抗辯,則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
義務至明。
六、再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如其約定之金額過
高,法院雖得依公平原則予以核減,但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
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酌。查本件系爭本票雖依證人張滿豐之證言,係違約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係善意持有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尚難
認其無票款請求權;因此,其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告既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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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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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  日 │票 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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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柒拾伍萬元整 │未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TH二八八九六○│  │
││日        │         │        │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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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同右│未載│同右│TH二八八九六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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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右│參拾萬元整 │未載│同右│TH二八八九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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