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陸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次月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再次月違約金三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四
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其中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為消費
款;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
部分之違約金,並於次月按三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
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