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訴人甲○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致財物或不法利益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還車,已給車行三萬元,另外二萬元分期,伊因經濟困難才沒有還錢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亦陳稱:我們和解了,根據後來被告跟我們說,他母親過世,接著太太又過世,家裡發生變故,所以才沒有跟我們處理車款及罰款,我們諒解被告不是故意詐騙我們,我們不追究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確已與自訴人和解,清償全額欠款二萬五千元,有其等簽具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應無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詐欺罪行,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