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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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潘王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乃趁無人之際,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潘王順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潘王順領回)。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見 張榮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拾獲而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鑰匙一支予以啟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王順、被害人張榮森之叔 謝明華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再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有原審公訴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一號、第二三一00號卷二宗可按,原審就該部分未及審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後一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判決,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且被告連續二次行竊他人機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案行竊,惡性及所害法益均屬非輕,不宜遽以宣告緩刑。原判決既有可議,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炳煌
法官王士珮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