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勝男
陳鄭權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 胡順福 分別娶丁○○、丙○○姊妹為妻而為連襟關係,胡順福前曾賣出發電機予 黃氏 姊妹之舅舅甲○○,惟認甲○○未付清項款而將發電機取回,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二人在臺北縣○○鎮○○路某停車場參加親友新居落成喜宴後欲離去之際,乙○○因不滿胡順福取回發電機而與之發生爭執,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胡順福頭部、腹部致其因重度飲酒不支倒地,乙○○猶未鬆手,且預見繼續予以毆打,將可能造成胡順福死亡之結果,乃再以拳頭貼地打擊胡順福腹部,致其受有顏面腫脹、鼻孔出血、腹部柔軟膨脹大量出血、左上臂後部及右大腿後部瘀血等傷害。乙○○逞兇後認僅一般酒後打架不以為意,即由女婿 陳勇勝 接送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胡順福則由其妻女丙○○、 胡佩霞 送醫救治,然急救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胡順福終因腹部外傷致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乙○○則先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胡順福因取回發電機之事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胡順福先出手毆打,伊才會出手反擊,又當天伊喝醉酒,不清楚是否於被害人倒地後繼續毆打其腹部,更不清楚其為何會死亡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參加....酒席,當時胡順福坐於鄰桌,直到二十一時許我與胡順福就在理論,....,就起衝突,先行發生扭打,胡順福太太丙○○在其中勸架,我便動手打胡順福臉部及腹部,直到倒地」、「空手打他(指胡順福)的臉、肚子、頭部,共打三、四拳,大家都有喝酒,可能出手太重」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 拉伊 先生到喜宴的旁邊去,二生即發生爭吵,被告用拳頭打伊先生的腹部、全身,以及用腳踹他,他沒有反抗,先生被打得很慘,倒在地上,伊要扶他時,他已經起不來了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胡佩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喝完喜酒後,伊要找媽媽,後來在空地上找到,並看到被告脫了衣服,用手腳打踹其爸爸,造成額頭、肚子及腳部都受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據此,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確實出予以手毆打成傷甚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隨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而被告於入所作身體檢查時,曾自述身體無內外傷,此有該所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並未受傷,難謂其先遭被害人毆打始出手予以反擊。
(二)另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顏面腫脹、鼻孔出血、腹部柔軟膨脹、左上臂後部及右大腿後部瘀血等傷害,並在送醫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腹部外傷致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照片十五幀在卷足稽,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二九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而觀上開被害人照片可知其腹部嚴重腫脹,參諸該鑑定書又認定被害人死因較似「用拳頭貼地打擊所致」,益證被告確實以拳頭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腹部,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人體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對之貼地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受傷,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出拳重毆擊被害人,於被害人中拳倒地後,猶繼續毆打其腹部,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腹部受創傷重死亡;另被告既能與被害人因討論取回發電機之事發生爭執,又能擇被害人腹部猛力持續毆打數拳,造成腫脹大量出血,足見其精神狀況尚佳,尚未因喝酒而達於神智不清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否則怎可與被害人討論事情及持續出拳準確毆打其腹部成傷。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能預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腹部,可能會發生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貼地毆打被害人腹部因而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度、因與被害人爭執發電機取回之事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造成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等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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